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朱修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胥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修良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26年5月27日止。)、 二、被告人胥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 三、被告人朱修良违法所得尚未退回的赃款14万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