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由侦查机关依法调取的鹿邑县法院(2012)鹿民初字第1093号、(2012)鹿执字第208号案件信息,显示张某某诉孙某某一案于2012年8月2日立案,登记孙某某居住地为河南省宋河镇宋河办事处,立案依据为债务人住所地;(2012)鹿执字第208号执行案的申请执行人为郑长峰,被执行人为赵顺,承办审判庭为执行审查室,承办人为万志勇,由此证实张某某申请执行孙某某确认合同效力案并未立案。进一步证实了朱修良违反法律规定立案、审理张某某诉孙某某一案,并与胥某某违反法律规定执行该案的事实。 6.由鹿邑县公安局2014年6月3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孙某某、程某均系香港永久居民,在鹿邑县辖区内未办理暂住登记。 7.北京百成首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接受本案侦查机关委托出具的百成首信估字(2014)Z01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证实张某某、孙某某案所涉房屋评估价为836.79万元。 8.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应本案侦查机关要求提供的《关于张某某、孙某某买卖昌平区小汤山镇沙顺路68号12-30号1至2层全部房屋所涉及税款的政策说明》,证明张某某、孙某某房屋买卖应缴纳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税、契税共计81.225万元,实际缴纳12.6万元,致使国家损失税款68.625万元。 9.由侦查机关依法制作的对赵某某[email protected]电子邮箱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涉案房产资料、当事人身份资料、判决书样本等资料通过电子邮件传递情况。 10.由农行北京宏福支行提供的客户填写的个人业务凭证、银行打印的个人业务凭证、429A借记卡明细查询,显示朱修良农行卡号为6228482080349623215,证实2012年8月8日以陈某某的名字无卡存入户名朱修良上述农行卡2万元。由农行北京市支行提供的明细查询显示,朱修良当天收到了该2万元。 11.由农行北京市支行提供的赵某某农行交易明细,显示2012年8月29日通过其卡号为6228480010961235511的农行卡转支给朱修良5万元。由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德胜门支行提供的唐某某卡号为62128601000061686的历史交易明细表,显示唐某某于2012年8月29日通过该银行卡转账给赵某某9万元。由农行北京青年路支行提供的卡号为6228490010011079610的个人业务凭证,显示房桂琼于2012年8月27日无卡存入唐某某农行卡现金31万元。由农行北京市分行提供的唐某某卡号为6228460010006570017的交易明细,显示该卡2012年8月27日有31万元进账。证实朱修良所收5万元的资金来源及流转过程。 12.由侦查机关依法调取的北京北七家速8酒店明细账单,显示被告人朱修良、胥某某于2012年8月24日至8月28日,康某某、康某某2012年8月24日至8月27日在该店住宿。证实朱修良、胥某某办理张某某、孙某某房屋过户手续的住宿情况和抵京、离京时间。 13.由杨某某提供的爱房地产“佣金确认书”、“定金收付协议”,显示张某某作为买方委托北京爱房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沙顺路68号12-30号1至2层全部房屋居间服务佣金11万元,该房屋的交易价为855万元。 14.证人王某某(鹿邑县法院立案庭法官,下同)的证言,证实张某某诉孙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是朱修良拿着签过同意立案的审查表及相关手续过来立的案,办理领导签字是承办单位的庭长办理的,当事人张某某其没见过。经其辨认,确认立案审查表上的名字是其所签。另证实张某某诉孙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执行时没有到立案庭办理过立案手续。 15.证人刘某某(鹿邑县法院副院长,下同)的证言,证实张某某诉孙某某一案的签字审批情况。经其辨认,确认立案审批表领导批示栏的名字是其所签。其证言称:我当时审查时,看到起诉状上被告的居住地是鹿邑,从形式上符合民事受案范围,就签了字。之后的审判、判决与执行情况没有人向我汇报过。 16.证人李某某(鹿邑县法院法警,下同)的证言,证实其没有参与办理过张卫东诉孙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卷内的所有内容其均不知情,其没有在其中的任何材料上签过名,也没有做过本案的记录、撰写过本案的法律文书。 17.证人翟某某(鹿邑县法院副院长,下同)的证言,证实其没有签发过张某某诉孙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的判决书,不知道此案,也没有人给其汇报过。 18.证人赵某某(鹿邑县法院执一庭庭长,下同)的证言,证实其任执行一庭庭长期间没有执行过张某某诉孙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枣集法庭没有任何人给其说过此案,执行一庭也没人参与执行此案。经其辨认,其本人确认没有见过(2012)鹿执字第208号民事裁定书。鹿邑县法院执一庭书记员、证人翟某某证实的内容与此一致。 19.证人宋某(鹿邑县法院审管办主任,下同)的证言,证实鹿邑县法院的公章一般是承办人自行加盖的。经其辨认,确认张卫东诉孙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的判决书、执行裁定上的公章像是鹿邑县法院的,但不是其盖的。 20.证人皇某某(鹿邑法院党组副书记,下同)的证言,证实没有人给其汇报过张某某诉孙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及其执行情况。同时证实2012年胥敬友去北京给其请过假,具体去干什么其不清楚。经其辨认,其确认没见过侦查机关向其出示的这份(2012)鹿执字第208号民事裁定书。 21.证人张某(鹿邑县法院法警队政委,下同)的证言,证实胥某某给其说过他去北京配合朱修良的案件,说这事时没有给其写请假条。其证言称:有一天,胥某某找我说朱修良让他一起去北京配合案件,我给胥某某说这事你找主管院长皇某某汇报,外出时间长我没有这个权力,说罢他就走了。胥某某去北京配合朱修良执行案件给其说几次其记不清了。 22.证人潘某某(朱修良之长子的女朋友,下同)的证言,证实其不知道张某某诉孙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但经其辨认,其确认该案的开庭笔录是朱修良提供的样本,让其抄写的,笔录上的指印和“孙某某”、“张某某”的签名都不是其所为。另证实2012年其和朱某某、朱修良一起去过北京2次,第一次是和其公公、婆婆、朱某某、朱文康(朱修良之次子),还有几个其不认识的人一起坐一辆面包车去的。 23.证人朱某某(朱俢良之长子,下同)的证言,证实2012年其和朱修良一起去过北京两次。其证言称:2012年七八月份,我一个朋友在北京给我介绍了一份工作,我就准备去北京,我父亲说他也准备去北京出差,我说要是方便的话带上我女朋友一起去。我父亲就同意了。当时我们一起去的有我父亲朱修良、母亲康某某、女朋友潘某某、老表康某某和他妻子王娅丽,还有我父亲的一个同事,名字我不知道,当时我们租一辆面包车去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