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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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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修良、胥某某犯受贿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其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胥某某构成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的证据不足,应宣告其无罪;2.如果判决被告人胥某某构成犯罪,应注意被告人胥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全部退款,犯罪情节较轻,属从犯,偶犯。

其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胥某某构成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的证据不足,应宣告其无罪;2.如果判决被告人胥某某构成犯罪,应注意被告人胥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全部退款,犯罪情节较轻,属从犯,偶犯。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当庭提交了胥某某的荣誉证书12张,白条、承揽建设合同等24张,并提交了有关侦查机关有诱供现象的反映材料。

经审理查明:

一、违反法律规定办理张某某、孙某某案的犯罪事实

2012年五六月份,房地产经纪人唐某某接手一单位于北京市昌平区纳帕溪谷的房屋产权买卖,买方为北京人张某某,卖方为香港人孙某某。为帮助买卖双方规避北京市住房限购政策、偷逃税款,从中谋取高额佣金,唐某某找到在北京务工的河南省郸城县人赵某某,让其物色愿意办理虚假诉讼的法官人选。之后,赵某某通过河南省鹿邑县人陈某某找到时任鹿邑县人民法院枣集(2013年改为宋河)人民法庭庭长的被告人朱修良,提出办理虚假诉讼,让法院判决以房抵债将房屋过户给买方张某某,并向朱修良提供了孙某某的房产证明文件、张某某的身份证和类似案件判决书样本的复印件。朱修良表示同意办理,但要求对方付给费用。2012年8月2日,朱修良虚构孙某某在鹿邑县暂住的身份到立案庭立了该案,案号为(2012)鹿民初字第1093号。之后,在双方当事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伪造了调查笔录、开庭笔录、宣判笔录、传票、送达证等案件材料,并于2012年8月10日做出(2012)鹿民初字第10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将孙某某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沙顺路68号12-30号1-2层全部房屋折抵现金420万元给原告张某某。判决“生效”后,朱修良又应唐某某的要求,伪造了2012年8月27日的(2012)鹿执字第208号民事裁定书,执行员为胥某某,书记员为韩某某。然后告诉胥某某有个朋友的案件请他一块儿去协助执行,胥某某表示同意并于第二天向院领导皇某某请了假,但没说案件的事。2012年8月23日,朱修良租车与胥某某一起前往北京。8月24日抵达北京的当天下午,朱修良携带伪造的(2012)鹿民初字第1093号民事判决书、(2012)鹿执字第208号民事裁定书等裁判文书与胥某某、赵某某到北京市昌平区房管局办理本案所涉房产的过户手续。在昌平区房管局司法窗口,胥某某按照朱修良的安排填写了(2012)鹿执字第20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与朱修良交验了各自的工作证、执行公务证,朱修良把判决书、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交给了司法窗口工作人员。当天因昌平区房管局发现判决书有漏项没有办成过户手续。当晚,朱修良利用去北京前携带的盖有鹿邑县人民法院院印和核对章的空白A4纸,与唐某某一起在其所住的北京北七家速8酒店附近的一家打印社,修改并重新打印了(2012)鹿民初字第1093号民事判决书,并修改了(2012)鹿执字第208号民事裁定书的相应部分。2012年8月28日,昌平区房管局依据该重新制作的判决书、裁定书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裁判文书和相关证件办理了该房产的过户手续。经查,(2012)鹿民初字第109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以房抵债价格为420万元,经评估该房产转让时价值836.79万元,实际交易价格为855万元。根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对该房产所涉税款的核算结果,应缴纳销售不动产营业税、契税、个人所得税等共计81.225万元,张某某仅缴纳契税12.6万元,致使国家税款损失68.625万元。朱修良在办理该虚假诉讼期间,收受赵某某2012年8月8日以陈某某的名义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宏福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北京宏福支行)转汇的订金2万元;在行将离开北京时收受赵某某现金1万元;在回到鹿邑后收受赵某某2012年8月29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支行转存款5万元,共计8万元,并将其中4000元分给胥某某。该款项被二被告人分别占为己有。案发后,胥某某已退回赃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由侦查机关依法调取的鹿邑县人民法院(2012)鹿民初字第1093号民事审判一审卷宗正卷复印件,主要内容有:立案流程信息管理表、民事诉状、立案审批表、受理案件通知书送达证、应诉通知书送达证、协议书、房产证、调查笔录、开庭传票送达证及公告、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判决书送达证、宣判笔录等。证实被告人朱修良作为法院审判人员,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职权,违法立案、办理张某某诉孙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虚假诉讼案,判决确认以房抵债价格为420万元的事实。

2.由侦查机关依法调取的北京市昌平区有关张某某2012年8月27日办理存量房昌平区小汤山镇沙顺路68号12-30号1-2层全部过户登记时的完税资料复印件,其中的契税完税证证实张某某缴纳税款12.6万元;其中的(2012)鹿民初字第109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为张某某,被告为孙某某;其中的(2012)鹿执字第208号民事裁定书,申请人为张某某,被申请人为孙某某。证实被告人朱修良、胥某某违反法定程序在昌平区地税局违法执行的事实。

3.由侦查机关依法调取的北京市昌平区住房与建设委员会有关张某某与孙某某房产过户档案材料复印件,显示其中的(2012)鹿民初字第109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为张某某,被告为孙某某、程某。其中的(2012)鹿执字第208号民事裁定书,申请人为张某某,被申请人为孙某某、程某;其中的(2012)鹿执字第20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系胥某某填写,其上3处程某的名字均系在孙某某之后添加。其中的朱修良、胥某某的工作证、身份证、执行公务证复印件,均作为执行证件在该局复印存档。该组证据证实被告人朱修良、胥某某违反法定程序在昌平区房管局违法执行,致使所涉房屋产权过户的事实,同时证实因在昌平区房管局被发现判决书、裁定书分别漏列被告、被申请人程某,朱修良修改并重新制作(2012)鹿民初字第1093号民事判决书、添加修改(2012)鹿执字第208号民事裁定书的事实。

4.由侦查机关依法调取的北京市昌平区住房与建设委员会有关张某某与孙某某房产过户档案材料复印件,其中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合同编号为Y171569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共有协议,授权委托书、公证书等,均证实该房屋产权系孙某某与程某共有。其中孙某某的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境外个人在境内居留状况证明,证实孙某某系香港人。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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