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被告人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亲笔供词,供述了其违反法律规定,与朱修良一起去北京执行张某某、孙某某房产过户的过程及在行将离京时朱修良给其4000元钱的事实。其供述称:2012年8月份,朱修良打电话让我去河北给他配合个案件,送达个手续。我说你得给皇局长说一声,朱修良说中。第二天,我到单位给皇局长请了假,没给皇局长说案件的事。当天下午,朱修良给我打电话说,把你的证件带齐,我租个车明天早上去接你。第三天早上,朱修良找人开一辆咖啡色的面包车停在法院门口等我。我坐上车后,见车里面有好几个人,有朱修良的家属康某某,他的大儿子朱某某,二儿子朱文康,他的大儿媳妇。然后我们开车又接了朱某某的舅老表和他舅老表的媳妇。接完我们就上高速直接去北京了。到北京后,朱修良打了一个电话,没过多大会,看见朱修良的朋友开着一辆车在路边等着。我们从车上下来,上了朱修良朋友的车,他车上有两个人,其中一个司机我在谈话中知道,这个人家是鹿邑县穆店乡小厂的,在北京干修管道一类的生意。另外一个人家是郸城的,在北京搞装修。当天晚上我们和这两个老乡一块吃过饭,我们就回宾馆了。第二天吃过早饭,一个人(个子没多高,胖胖的,两眼大大的)开着一辆黑色轿车来宾馆接我和朱修良。拉着我们先到了北京市昌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然后那个胖子领着我和朱修良一块到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一个司法窗户办理过户手续。在窗口前,我按朱修良给我提供的民事裁定书填写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填好后我和朱修良把工作证、执行公务证、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交给那个窗口的工作人员。窗口的工作人员看过我和朱修良的证件后又复印了一份把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原件还给了我们。我和朱修良就坐在大厅里等着,那个胖子在里面办手续。当天下午,那个胖子又开车拉着我和朱修良去了北京市昌平区地税局,我和朱修良出示了证件,又提交了相关手续。提交手续后,我和朱修良在外面等着,胖子在里面办手续,过了半个多小时胖子就出来了。然后胖子拉着俺俩就回宾馆了。当天由于判决书缺项,房产过户有没有办成我不知道。第二天我们去石家庄玩了一天,第三天早上我们又开车去了北京,先到以前住的宾馆休息了一会,又开车去了两个老乡住的地方。到了以后,我和司机在外面站着,那个胖子也在外面站着,其他人都进去了。有半个小时左右,他们都出来了。朱修良在上车的时候,往我裤子右边的口袋里塞了4000元钱,说给我点手机费。我推辞了一下就收下了。 二、违反法律规定办理王某某、刘某某案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朱俢良在办理张某某、孙之芯虚假诉讼案之后,又以同样的手段办理了王某某、刘某某虚假诉讼案件,并于2012年9月20日做出(2012)鹿民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某某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四季星河中街1号院3号楼17至18层4单元1902号的房产过户给王某某。判决“生效”后,朱俢良又伪造了执行员为胥某某、书记员为韩某某的(2012)鹿执字第304号强制执行裁定书。然后请胥某某一起前往北京执行该房产过户。胥某某表示同意并向院领导皇某某请了假,但没说案件的事。2012年10月12日,朱俢良和胥某某由朱某某开车从鹿邑出发到郑州换乘火车前往北京。抵京的当天下午,朱俢良携带伪造的(2012)鹿民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书、(2012)鹿执字第304号强制执行裁定书与胥某某到北京市朝阳区房管局办理房产过户,在该局司法窗口胥某某填写了(2012)鹿执字第30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朱俢良向司法窗口工作人员交验有关手续和证件后,因缺少异地执行审批表没有办成过户手续,遂将判决书、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其和胥某某的工作证、执行公务证复印件交给唐某某。2012年10月13日朱、胥二人从北京回来后,朱俢良按照唐某某的安排伪造了一份王某某诉刘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的“法律文书生效证明”让朱某某乘飞机送到北京,通过赵某某之弟赵宏伟交给赵某某。后朝阳区房管局依据朱修良伪造的判决书、裁定书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裁判文书和相关证件办理了该房产的过户手续。经查,该伪造的(2012)鹿民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以房抵债价格为700万元,经评估该房产转让时价值3587.50元,实际交易价格为4200万元。根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对该房产所涉税款的核算结果,应缴纳销售不动产营业税、契税、个人所得税等共计403.2万元,王某某仅缴纳契税21万元,致使国家税款损失382.2万元。在办理该案过程中,朱修良向赵某某、唐某某索要好处费15万元,除先期收受唐某某、赵某某的定金2万元外,余款因唐某某、赵某某没有支付而未逞。后朱修良将其中的1万元分给胥某某。案发后,胥某某已将该款退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