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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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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袁某某、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十四、2014年4月7日16时许,被告人袁××、高××预谋后由被告人袁××冒用他人身份信息(梁某某,130423198603100070)在长葛市雲来宾馆登记住宿,后袁××伙同被告人高××将该宾馆206房间内的一台液晶电脑显示器

十四、2014年4月7日16时许,被告人袁××、高××预谋后由被告人袁××冒用他人身份信息(梁某某,130423198603100070)在长葛市雲来宾馆登记住宿,后袁××伙同被告人高××将该宾馆206房间内的一台液晶电脑显示器和一台电脑主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脑配件价值1305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郭某丙陈述:2014年4月7下午4时许,我在前台营业时,来了一男一女说要住宿,随后我带他们上了二楼206房间。2014年4月8日下午4时许,我去到楼上问他们还住不住,喊了半天门也没人理,我只好用备用钥匙将门打开,进去后房间没有人,我就发现电脑主机和显示屏被盗了。当时我只登记了那个男的身份信息,姓名梁某某,身份证号码130423198603100070,体型较胖。那个女的手提一个浅灰色手拉箱。

2、被告人袁××、高××均供述了参与该起盗窃的事实。

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住宿登记记录及被盗宾馆相关照片证实雲来宾馆206房间住宿登记情况及被盗现场情况。

4、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鉴字(2014)06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盗电脑配件价值1305元。

十五、2014年4月7日15时许,被告人袁××、高××预谋后由被告人袁××驾驶冀D9065D吉利汽车窜至长葛市,被告人袁××冒用他人身份信息(梁某某,130423198603100070)在长葛市雅阁宾馆登记住宿,后袁××伙同被告人高××将该宾馆215房间内的一台液晶电脑显示器和一台电脑主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脑配件价值1102元人民币。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乙陈述:2014年4月7日下午3时许,我在雅阁宾馆前台营业时,来了一男一女说要住宿,随后我带他们上了二楼215房间,2014年4月9日上午8时许有客人入住,我就发现215房间的电脑被盗了。当时我只登记了那个男的身份信息,姓名梁某某,身份证号码130423198603100070,体型较胖。那个女的手提一个浅灰色手拉箱。

2、被告人袁××、高××均供述了参与该起盗窃的事实。

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住宿登记记录及被盗宾馆相关照片证实雅阁宾馆215房间住宿登记情况及被盗现场情况。

4、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鉴字(2014)06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盗电脑配件价值1102元。

十六、2014年3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袁××、高××预谋后由被告人袁××驾驶冀D9065D吉利汽车窜至获嘉县,被告人袁××冒用他人身份信息(郭某乙,130429199201027395)在获嘉县千禧宾馆登记住宿,后袁××伙同被告人高××将该宾馆211房间内的一台液晶电脑显示器和一台电脑主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脑配件价值1346元人民币。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卜某某陈述:2014年3月28号12点多,一个胖男子用身份证复印件在千禧宾馆216房间登记住宿,登记姓名郭某乙,身份证号码130429199201027395。过了二十分钟左右,一个二十多岁的女子提着个大拉杆箱来了,后来他们二人走了。第二天晚上九点钟左右,发现211房间内的液晶电脑显示器和主机被盗。被盗电脑配置和212房间的一样。

2、被告人袁××、高××均供述了参与该起盗窃的事实。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卜某某对被告人袁××的辨认情况。

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住宿登记记录及被盗宾馆相关照片证实千禧宾馆211房间住宿登记情况及被盗现场情况。

5、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鉴字(2014)06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盗电脑配件价值1346元。

十七、2014年3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袁××、高××预谋后由被告人袁××驾驶冀D9065D吉利汽车窜至淇县,被告人袁××冒用他人身份信息(郭某乙,130429199201027395)在淇县阳光旅馆登记住宿,后袁××伙同被告人高××将该旅馆202房间内的一台液晶电脑显示器和一台电脑主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脑配件价值1053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曹某某陈述:2014年3月22日下午4点左右,我正在阳光旅馆吧台值班,从外面进来了一个二十多岁的胖男子,我用他给的身份证复印件上的信息后给他开了202房间。过了半个多小时,我在吧台通过监控看到这个男的从楼上下来直接从旅馆出去了。两个多小时后,我在吧台门口看到那个男的和一个带眼镜提着个拉杆箱的女人从外面进了旅馆里,然后他俩一起上楼了。又过了十多分钟,他俩又一起从楼上下来了,走的时候那个女的还是提着她来的时候提的那个拉杆箱。第二天早上9点左右,我打开202房门,进屋后我看到202房间液晶显示器及电脑主机都不见了。当天下午4点左右,我们旅馆西边仁和宾馆的人到我家旅馆来了,他们说仁和旅馆的电脑也被偷了,他们去派出所报案,派出所的人说在仁和开房的人也在我家旅馆开房了,我就让仁和宾馆的人看了下我从监控上拍下的图片,仁和的人一看说这俩人在他们宾馆开过房后房间内的电脑也丢了,然后仁和宾馆的人也给我拷了一张他们宾馆监控拍下来的画面让我看。我们旅馆吧台的液晶显示器和主机与被偷走的是同一时间买的,配置也一样。

2、被告人袁××、高××均供述了参与该起盗窃的事实。

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住宿登记记录及被盗宾馆相关照片证实阳光旅馆202房间住宿登记情况及被盗现场情况。

4、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鉴字(2014)06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盗电脑配件价值1053元。

十八、2014年3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袁××、高××预谋后由被告人袁××冒用他人身份信息(郭某乙,130429199201027395)在淇县仁和宾馆登记住宿,后袁××伙同被告人高××将该宾馆213房间内的一台液晶电脑显示器和一台电脑主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脑配件价值864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甲陈述:2014年3月22日19时左右,一个二十多岁的胖男人和一个带眼镜提个拉杆箱的女人到仁和宾馆213房间登记住宿,那个男人拿的是身份证复印件,那个女人说她不在这里住。第二天下午4点左右,发现213房间电脑主机及显示器被盗。通过查看监控,我发现那对男女开房后10多分钟就拉着拉杆箱从宾馆东门出去了。我报案后,刑警队的人说我登记的身份证在我们对面的阳光宾馆登记住宿了。监控截图和阳光宾馆的监控拍的是相同的两个人。

2、被告人袁××、高××均供述了参与该起盗窃的事实。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张某甲对被告人袁××的辨认情况。

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住宿登记记录及被盗宾馆相关照片证实仁和宾馆213房间住宿登记情况及被盗现场情况。

5、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鉴字(2014)06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盗电脑配件价值864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