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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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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袁某某、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10)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三十六、2014年5月9日10时许,被告人袁××、高××预谋后由被告人袁××驾驶冀D9065D吉利汽车窜至山西省黎城县,被告人袁××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在山西省黎城县明珠宾馆登记住宿(该宾馆未上传身份信息),后袁××

三十六、2014年5月9日10时许,被告人袁××、高××预谋后由被告人袁××驾驶冀D9065D吉利汽车窜至山西省黎城县,被告人袁××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在山西省黎城县明珠宾馆登记住宿(该宾馆未上传身份信息),后袁××伙同被告人高××将该宾馆202房间内的液晶电脑显示器和电脑主机内的配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脑配件价值165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戊证实:2014年5月9号上午10点多钟,一个二十多岁的胖男人在明珠宾馆202房间开钟点房,后来过来一个带拉杆箱的女的。下午4点钟左右,那个胖子开的钟点房的时间到了还没有见他来退房,当时我想着202房间的这个胖子说过他下午拿钱再续住,我也没有当回事。第二天上午九点多钟,还没有见到202房间那个胖子退房或者续住,我就打开了202房间的房门,发现202房间的液晶电脑显示器不见了,电脑主机箱在床上扔着,只剩下个铁壳子了,床上的枕头也少了一个。我听老板讲过被偷这台电脑和他屋里那台电脑是2009年一起买的,东西都是一样的。

2、被告人袁××、高××均供述了参与该起盗窃的事实。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李某戊对被告人袁××的辨认情况。

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住宿登记记录及被盗宾馆相关照片证实明珠宾馆202房间住宿登记情况及被盗现场情况。

5、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鉴字(2014)06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盗电脑配件价值165元。

三十七、2014年5月9日11时许,被告人高××伙同他人以在山西省黎城县佳苑宾馆登记住宿为名,将该宾馆110房间内的一台ACER品牌的一体机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一体机电脑价值18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己证实:2014年5月份的一天中午11点多,我在宾馆前台值班,一个三十多岁体型较瘦的男的进了宾馆前厅,让我给他开一间带电脑的钟点房,我登记过他的身份证后给他开了110房间。我这边刚开好房间,又从外面进来了一个带着拉杆箱的女的,那个男的说这个带拉杆箱的女的是他女朋友。我让这个女的也登记一下身份证,那个女的说她不在这里住。过了有十分钟左右,那个带拉杆箱的女的带着拉杆箱走了。那个女的走后有二十分钟左右,在110房间开记的那个男的也离开宾馆了。当天下午四点多钟的时候,发现110房间的电脑不见了。我们宾馆其它房间的电脑和110房间被盗的电脑是同一时间买的,配置都一样。

2、被告人高××均供述了其伙同一个叫陈某甲的人在山西省黎城县盗窃宾馆电脑的事实。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杨秀清、证人王某己对被告人高××的辨认情况。

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被盗宾馆相关照片证实了被盗现场的情况。

5、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鉴字(2014)06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盗电脑一体机价值1800元。

三十八、2014年5月9日11时许,被告人袁××、高××预谋后由被告人袁××冒用他人身份信息(梁某某,130423198603100070)在山西省黎城县易居客栈301房间开房,欲盗窃房间内的电脑配件,因开房后不久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而未能得逞。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范某某证实:2014年5月份的一天中午11点钟左右,一个二十多岁的胖子来易居客栈吧台登记住宿,他让我给他开一间电脑钟点房,他给我拿了梁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我就登记并扫描了他给我的身份证复印件上的信息,登记过后我给他开了301房间。他刚上楼没多长时间,过来几个警察,这几个警察来后直接经过吧台上楼去了,带着那个在301房间开房的胖子从楼上下来直接从我家客栈走了。他们走后过了有一个小时左右,又有一个带着个拉杆箱的女人来找那个叫梁某某的人,我给这女的说那个梁某某被警察抓走了,这女的也没有说啥就从我宾馆走了。

2、被告人袁××供述:在山西黎城,我和高苗去一家宾馆准备盗窃,我让高苗在车上等我,我到宾馆以梁某某的身份信息开了房间没多久,几个警察就过去把我抓住了,我说我不是梁某某,只是在那个房间坐了一会儿,他们就把我放了。这一次没有偷到东西。

3、被告人高××供述的主要内容与被告人袁××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

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照片证实易居客栈301房间住宿登记情况及案发现场的情况。

三十九、2014年5月9日14时许,被告人高××伙同他人以在山西省黎城县安顺宾馆登记住宿为名,将该宾馆205房间内的一台液晶电脑显示器和一台电脑主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脑配件价值120元。

另查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袁××抓获后,于当日在袁××的协助下将被告人高××抓获。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路某某陈述:2014年5月9日中午14时许,一男一女两个人来到了安顺宾馆说要开个电脑间。那个男的身体偏瘦,登记名字叫张晓峰。他拿出身份证登记了一下,我让那个女的也登记,那个女的说她是来送这个男的,一会就走,所以就没有登记。登记完后我给了他们205房间的钥匙,他们就上去住了。第二天中午13时左右,我进去叫他们,进屋后发现电脑被盗。

2、被告人高××供述了其伙同一个叫陈某甲的人在山西省黎城县盗窃宾馆电脑的事实。

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被盗宾馆相关照片证实安顺宾馆205房间住宿登记情况及被盗现场的情况。

4、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鉴字(2014)06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盗电脑配件价值120元。

5、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及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袁××、高××的身份及被抓获的情况。

6、扣押清单证实案发后涉案车辆冀D9065D黑色吉利英伦汽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被告人袁××共实施盗窃37起,其中1起未盗得财物,盗窃财物总价值34947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高××共实施盗窃39起,其中1起未盗得财物,盗窃财物总价值36867元,数额较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袁××退赔损失17474元,缴纳罚金5000元;被告人高××退赔损失19393元,缴纳罚金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或单独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袁××、高××在共同犯罪中分工不同,所起作用相当,不作主、从犯的区分。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高××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配合亲属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均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袁××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袁××有自首情节,应判处缓刑的意见及被告人高××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高××系从犯的意见,均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某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已缴纳5000元,剩余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

三、被告人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已缴纳5000元,剩余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冀D9065D黑色吉利英伦轿车予以没收。

四、被告人袁××、高××退赔损失款36867元发还本案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牛丽珺

审 判 员  路盛平

人民陪审员  韩琳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林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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