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在陈腾略租房处查扣手机十五部、笔记本九本、华硕笔记本电脑、联想笔记本电脑、组装电脑各一台、U盘两个及现金17万元。该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查证属实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 公诉机关当庭还出示有下列综合证据: 1.证人罗某红证言,证明2013年9月10日,陈腾略租赁其位于广东省河源市兴源东路润和居小区B3栋302房,租赁期限从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11日。 2.书证 (1)房屋租赁合同,证明2013年9月10日,陈腾略租赁罗红丽位于广东省河源市兴源东路润和居小区B3栋302房,租赁期限从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11日。 (2)笔记本,证明从三被告人住处查获的以李某梅等人名义书写的在虚假谈朋友时与被害人联系的聊天内容及被害人的基本情况等记录。 (3)前科判决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陈腾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7日被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6月2日刑满释放。 3.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情况。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陈腾略辩护人当庭提交的其从互联网下载的近年来各地通过上述方式诈骗案例报道,用以证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并非本案被告人所实施,经查,上述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且本案有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住处提取的手机及相关通话记录、银行卡交易记录、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人潘玉娥辩护人当庭提交的被告人潘玉娥于2014年2月17日、22日在广东省新丰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的病历及收费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人潘玉娥并未参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经查,现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均证明被告人潘玉娥系本案的共同参与人员,且广东省河源市与广东省新丰县系邻近县市,辩护人的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人潘玉娥未参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三被告人共同诈骗他人的犯罪事实,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腾略、杨植远、潘玉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诈骗他人财物共计68.62882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且本案系通过拨打电话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依法应从严惩处。被告人陈腾略、杨植远、潘玉娥在共同诈骗犯罪过程中,均积极参与,相互分工、配合,均系主犯,但在量刑时可根据其具体作用酌予区分。被告人陈腾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陈腾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陈腾略只参与指控的第一起和第十七起诈骗、被告人杨植远及其辩护人提出杨植远只参与指控的第一起、第六起诈骗的意见,经查,现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物证、通话清单、银行转款记录等证据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三被告人共同实施本院查证属实的诈骗事实,上述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杨植远辩护人提出杨植远有坦白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植远被抓获归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属坦白,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陈腾略、杨植远、潘玉娥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腾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25年8月26日止)。 二、被告人杨植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25年2月26日止)。 三、被告人潘玉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24年2月26日止)。 四、责令三被告人向被害人退赔违法所得68.62882万元。 五、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胡艳梅 审判员 耿梅红 审判员 殷长河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