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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100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1999年8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九百四十八元,2002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100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1999年8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九百四十八元,2002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10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杨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杨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6月间,被告人杨某某、陈某、王某某、杨某或分或合地实施盗窃9起,其中被告人杨某某、杨某参与8起,赃物价值共约人民币4999.93元,被告人陈某、王某某参与9起,赃物价值共约人民币5071.93元。具体如下:

  1、2013年3、4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王某某骑摩托车到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南山村某组某号门口,窃得被害人赵某某放养在该处的母鸡1只,价值人民币72元。

  2、同年6月12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陈某、王某某、杨某骑摩托车到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小古城村某组某号,窃得被害人童某某放养在该处的生蛋鸭约15只,价值共约人民币810元。

  3、同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陈某、王某某、杨某骑摩托车到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小古城村某组某号,窃得被害人方某某放养在该处的土鸡1只,价值人民币72元。

  4、同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陈某、王某某、杨某骑摩托车到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小古城村某组,窃得被害人吕某某放养在该处的生蛋鸭约3只,价值共约人民币450元。

  5、同年6月22日,被告人杨某某、陈某、王某某、杨某骑摩托车到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西安寺村某组某号门前,窃得被害人蔡某甲放养在该处的土鸡约10只、生蛋鸭约6只,价值共约人民币1440元,到该村另一户门前,窃得被害人蔡某乙放养在该处的土鸡约3只,价值共约人民币162元。

  6、同年6月26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陈某、王某某、杨某骑摩托车先后到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求是村某组某号门前,窃得被害人金某某放养在门前池塘的生蛋鸭13只、鹅4只,价值共计人民币1433.05元,到瓶窑镇张堰村某组某号,窃得被害人闻某甲放养在该处的土鸡4只,价值共计人民币373.68元,到该村塘角廊27号门前,窃得被害人闻某乙放养在该处的土鸡3只,价值共计人民币259.2元。后被告人杨某某、陈某、王某某、杨某在转移赃物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查获,赃物均已追回并分别发还给被害人。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4710元,已由公安机关分别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杨某、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

  另查明,四被告人盗窃所得的鸡鸭等大多销赃于德清县某菜市场,所得销赃款四被告人均分或共同消费。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某处扣押人民币800元、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人民币110元。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退赔被害人金某某人民币1000元、童某某人民币1200元、吕某某人民币600元、蔡某甲人民币1440元、蔡某乙人民币270元、方某某人民币100元、赵某某人民币100元,并取得上述各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杨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童某某、方某某、吕某某、蔡某甲、蔡某乙、金某某、闻某甲、闻某乙的陈述;扣押笔录、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随案移交清单;伤势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情况说明、收条;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明;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杨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杨某、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赔偿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某某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陈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百元,予以追缴,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倩楠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沈国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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