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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99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2008年7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3年7月2日被刑事拘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99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2008年7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3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10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6日晚,被告人余某某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某村某路某号,采用翻窗、挖墙洞的方式进入杭州某有限公司办公室,窃得被害人孔某某放置于此的52度五粮液白酒6瓶、龙井茶叶2斤(2013年产)、水壶1个、奥克斯电热水壶1个、组装电脑1台、三洋AZ3数码相机1部、剪指甲套装1套等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676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赃物。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从被告人余某某处扣押的龙井茶叶2斤、水壶1个、奥克斯电热水壶1个、组装电脑1台、三洋数码相机1部、剪指甲套装1套发还被害人孔某某。赃物52度五粮液白酒6瓶现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孔某某的陈述;证人华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光盘;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鉴定证明书、授权书、证明、营业执照;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52度五粮液白酒六瓶,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发还被害人孔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倩楠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沈国峰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