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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奉刑初字第1101号 公诉机关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8年3月23日出生于某省某市,公民身份号某码,汉族,大专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某,暂住地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2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
(2013)奉刑初字第1101号

公诉机关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8年3月23日出生于某省某市,公民身份号某码,汉族,大专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某,暂住地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2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市某区看守所。

被告人邹某某,男,1987年11月10日出生于某省某市,公民身份号某码,汉族,大专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某,暂住地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2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10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20日22时许,陈某某(已判刑)在本区某区某路某号的某工地,因工地门卫某某来与某籍民工申某某等人发生争执,陈某某至门卫劝解双方未果,并与申某某等某籍民工相互扭打。嗣后,陈某某因心存不满,遂纠集被告人周某某、邹某某及周某、黎某、汪某(均另处)等人至某籍民工宿舍,无故挥拳殴打在宿舍内的冯某某、张某某、黄某某、宋某某等人,致四人不同程度受伤。经某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冯某某、张某某、黄某某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某、张某某、黄某某、宋某某的陈述,同案关系人陈某某、周某、汪某、黎某某的供述,证人黎某某、邓某某、黎某某、申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某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邹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周某某、邹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万剑峰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 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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