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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奉刑初字第11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出生于四川省达县,汉族,文盲,系无业人员,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彭塔乡,暂住地上海市某某区南桥镇西渡社区。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
(2013)奉刑初字第11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出生于四川省达县,汉族,文盲,系无业人员,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彭塔乡,暂住地上海市某某区南桥镇西渡社区。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广东某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9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9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至本市某某区南桥镇南星路南桥镇社会事业服务中心,因其子女就学问题纠缠该服务中心工作人员。14时许,民警接警后至该处进行劝解,后被告人刘某某手持热水瓶继续纠缠工作人员。15时许,民警卫某某和社保队员卫某某等人上前夺取热水瓶并控制刘某某时,分别被且咬伤右手臂。经鉴定,被害人卫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卫某某、卫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某、徐某某、郭某的证言,被害人卫某某的警官证照片,上海某某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验伤通知书、辨认笔录、照片,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能自愿认罪,且已在家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采纳辩护人的意见,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机关正常的公务管理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3年9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艳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溢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