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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奉刑初字第11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女,出生于重庆市大足县,汉族,中专文化,原系上海某某饲料工业有限公司销售部开票员,户籍地重庆市大足县龙水镇,暂住地浙江省永康市某某镇伟业电器有限公司宿舍。因涉嫌职务侵占
(2013)奉刑初字第11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女,出生于重庆市大足县,汉族,中专文化,原系上海某某饲料工业有限公司销售部开票员,户籍地重庆市大足县龙水镇,暂住地浙江省永康市某某镇伟业电器有限公司宿舍。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9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如下:2011年11月,被告人蒋某某在担任位于本市某某区金汇镇金钱公路的上海某某饲料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销售部开票员期间,利用收取客户货款的职务便利,在明知公司大客户宋宝权在某某公司有预付款账户用于预先支付购买饲料款项的情况下,在客户钱德弟以宋某某的名义用支付现金货款的形式购买饲料时,分别于11月20日、26日收取货款现金人民币共计20 910元的同时,又在出库单存根联上标注“已预付款”,从而将收取的货款人民币20 910元占为己有。

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在家属帮助下退赔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上海某某饲料工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公司损失证明、销售对账单、出库单客户联、存根联、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关于蒋某某的职务证明、工资发放表、付款凭证,证人倪某、潘某某、宋某某、钱某某、孙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辨认笔录,某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并已在家属帮助下退赔赃款并获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确保单位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艳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溢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