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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奉刑初字第104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女,出生于上海市黄浦区,汉族,中专文化,系无业人员,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肇周路,暂住地上海市黄浦区肇周路;曾因吸毒行为,于2001年6月6日、2001年9月14日先后被上海市公安局决
(2013)奉刑初字第104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女,出生于上海市黄浦区,汉族,中专文化,系无业人员,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肇周路,暂住地上海市黄浦区肇周路;曾因吸毒行为,于2001年6月6日、2001年9月14日先后被上海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3个月、1个月;因吸毒行为,于2001年10月4日、2006年8月29日先后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2年、2年6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9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本院经审查,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邬史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底,被告人丁某某经事先联系,至本市黄浦区肇周路楼下,将约3克冰毒(又称甲基苯丙胺,以下同)以人民币350元每克的价格出售给王某某。

2013年5月18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丁某某经事先与王某某联系,至本市黄浦区肇周路,欲将3.01克冰毒以人民币350元每克的价格出售给王某某时,被守候民警当场抓获,随后民警从该处6楼与7楼过道间的水管后面查获被告人丁某某藏匿的上述涉案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陈某、张某、路某、赵某某的证言,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手机通话、短信记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辨认笔录、照片,劳动教养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出售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节犯罪事实中,被告人丁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劣迹情况,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零五十元予以追缴。

被告人丁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 红
审 判 员 周艳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溢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