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刑初字第106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女,汉族,高中文化,系个体经营者。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2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9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的丈夫吴某某违章驾驶电动三轮车至某市某某区某某公路、某某公路路口北面20米处时,被正在该处设卡检查的上海市公安局某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某某中队民警王某查获并扣押违章车辆。在处警过程中,闻讯赶至现场的被告人周某某擅自拆除其丈夫被扣车辆上的电瓶遭民警王某阻止,继而咬伤王某右手背致皮肤损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侯某某、吴某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辨认笔录,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制,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审理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综上,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公务管理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副 庭 长 周 艳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 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