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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奉刑初字第110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牟某某,男,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高中文化,系西瓜种植户,户籍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北洋镇,暂住地上海市某某区奉城镇洪庙社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
(2013)奉刑初字第110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牟某某,男,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高中文化,系西瓜种植户,户籍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北洋镇,暂住地上海市某某区奉城镇洪庙社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 9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牟某某从其妻子王远远处得知被害人李某某偷其瓜棚内西瓜,遂驾车赶至本市某某区奉城镇洪庙社区洪东村盘灶226号门口处,与被害人李军令发生争执,继而持西瓜刀连砍被害人李军令数刀,致李某某左前臂上段伸侧(缝合创长6.5cm)、左手背第3、4掌骨处(缝合创4.5cm)及左大腿上段外侧(缝合创14.0cm)皮肤裂创。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

2013年6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牟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代某某、钟某某的证言,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验伤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某持械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牟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牟某某能自愿认罪,且已在家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牟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艳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溢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