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刑初字第62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艾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翻译人员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8时许,被告人艾某在本市虹口区大连路、长阳路口,从郑某上衣口袋内窃得HTC 牌手机1部后,被民警人赃俱获。经鉴定,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已于当日发还被害人郑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杨某、唐某、王某的证言及王某的辨认笔录,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上海市公安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窃手机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交通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艾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艾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艾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对其予以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艾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艾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艾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赃物被追缴已发还被害人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周广明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严亦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