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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虹刑初字第102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2000年12月因犯票据诈骗罪、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5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
(2013)虹刑初字第102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2000年12月因犯票据诈骗罪、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5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10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周××于2013年6月19日下午18时30分许,经事先电话联系,至本市三泉路××弄××号附近,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1包净重1.0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金××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金××、吴×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凉城新村派出所出具的《扣押清单》、《案发经过》、《工作情况》、拍摄的赃物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及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到案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金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玉婷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