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刑初字第44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被害人范某表示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8日晚20时许,被告人朱××因与被害人范某有矛盾,遂伙同“萝卜干”、“阿某”(均在逃)在本市××路××号门口对被害人范某进行殴打,并将被害人范某打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范某因外伤致头面部多处软组织裂伤,头皮瘢痕长度累计达6CM以上。损伤已达到轻伤程度。 2013年6月2日,被告人朱××在本市鄞州区高桥镇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范某的陈述,证人陈某、董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为琐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杨新亮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吴叶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