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甬东刑初字第277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刑初字第27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4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刑初字第27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4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潘×。
    被告人项××。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4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甲、卓×。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项××犯受贿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项××及辩护人潘×、王甲、卓×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于2008年当选为宁波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梅墟街道大漕村村委会主任、大漕村经济合作社负责人,被告人项××于同年当选大漕村村委会委员。
    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11年3月开始布置、安排辖区梅墟街道大漕村的拆迁及安置工作,并指令大漕村成立村拆迁小组,协助梅墟街道拆迁办及高新区拆迁办处理大漕村拆迁事宜。被告人叶××兼任大漕村拆迁小组负责人,全面领导该村拆迁小组的工作;被告人项××系大漕村拆迁小组工作人员,协助处理大漕村拆迁事宜,并接受被告人叶××的领导。
    在大漕村的拆迁过程中,被告人叶××授意被告人项××,以利用协助政府负责大漕村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承诺帮助厂房位于该村的宁波市科技园区梅墟阳盛有色金属铸造厂(下称阳盛厂)在厂房拆迁中获得较高的住宅拆迁安置补偿标准为由,向某某厂负责人俞某某(另案处理)索要人民币100万元。被告人项××向俞某某转达了叶××的意思,俞某某即于2011年6月19日、20日、21日先后共将100万元钱款转入被告人项××的银行账户。根据被告人叶××的要求,被告人项××负责保管该款,并分数次将其中75万元提出交于叶××;在征得被告人叶××的同意后,项××又于2011年7月11日将剩下的25万元钱款用于为自己购买汽车。
    经查,被告人叶××曾向时任梅墟街道拆迁办副主任的王乙(另案处理)提出了帮助阳盛厂在厂房拆迁中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请托,并在事成后将俞明芬某某的钱款中的30万元人民币转交王乙;被告人叶××由此最终分得的45万元人民币均被其个人自用。
    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俞某某、王乙、单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项××之行为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叶××辩称其没有受贿,其是义务为街道、拆迁办提供拆迁上的帮助,没有接受过由其负责拆迁小组的指令,但其送给王乙30万元是事实。
    被告人项××辩称买汽车的25万元是其向叶××借用的,其和叶××不是共同犯罪。
    被告人叶××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叶××的行为构成行贿罪,不构成受贿罪。理由是:1、大漕村拆迁小组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不具备实施行政管理行为的资格,也未实施协助行政管理行为。村内拆迁小组的成立,没有任何法律、政策支持。高新区拆迁办是行政事业性单位,根据最高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该组织无权设立下属机构,无权再委托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代为履行拆迁管理工作。拆迁小组所做的仅限于通知村民、带路领路、政策解释等杂活,不对拆迁户设定、剥夺、撤销、变更任何权利义务,不能认定为协助行政管理的行为。2、被告人叶××不是拆迁小组成员,无权领导拆迁小组工作。3、被告人叶××不属于“其他依法从事公某的人员”,不具备受贿罪的主体资格。被告人叶××对拆迁补偿的选择、协议的签订、补偿费用的发放没有任何拍板权。4、本案中俞某某的厂房拆迁事务与大漕村拆迁事务无关。俞某某厂房的土地性质是国有性质,不归大漕村拆迁事务管理。5、被告人叶××不存在索取行贿佣金的情形。6、被告人平某某作负责,案发后,被告人多次提供他人犯罪线索。
    被告人项××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项××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理由是:1、主体身份不符,被告人项××没有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其工作性质属于典型的劳务活动。2、项××和叶××没有利用职务便利。项××的行为更符合介绍贿赂罪的构成要件。3、共同受贿也有主从犯的区分,起诉书笼统地认定被告人项××和叶××构成100万的共同受贿是不恰当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于2008年当选为宁波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梅墟街道大漕村村委会主任、大漕村经济合作社负责人,被告人项××于同年当选大漕村村委会委员。
    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11年3月开始布置、安排辖区梅墟街道大漕村的拆迁及安置工作,并指令大漕村成立村拆迁小组,协助梅墟街道拆迁办及高新区拆迁办处理大漕村拆迁事宜。被告人叶××兼任大漕村拆迁小组负责人,全面领导该村拆迁小组的工作;被告人项××系大漕村拆迁小组工作人员,协助处理大漕村拆迁事宜,并接受被告人叶××的领导。
    在大漕村的拆迁过程中,被告人叶××授意被告人项××,以利用协助政府负责大漕村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承诺帮助厂房位于该村的阳盛厂在厂房拆迁中获得较高的住宅拆迁安置补偿标准为由,向某某厂负责人俞某某索要人民币100万元。被告人项××向俞某某转达了叶××的意思,俞某某即于2011年6月19日、20日、21日先后共将100万元钱款转入被告人项××的银行账户。根据被告人叶××的要求,被告人项××负责保管该款,并分数次将其中75万元提出交于叶××;在征得被告人叶××的同意后,项××又于2011年7月11日将剩下的25万元钱款用于为自己购买汽车。
    经查,被告人叶××曾向时任梅墟街道拆迁办副主任的王乙提出了帮助阳盛厂在厂房拆迁中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请托,并在事成后将俞明芬某某的钱款中的30万元人民币转交王乙;被告人叶××由此最终分得的45万元人民币均被其个人自用。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俞某某的证言,证实了阳盛铸造厂最初厂址位于梅墟街道大漕村,后于2011年6月进行拆迁,其根据项××的建议,同意给予叶××100万元用于疏通关系为阳盛铸造厂在拆迁中获得住宅拆迁安置的待遇,并最终获得360平方米安置房赔偿的事实。
    2.证人孙某某(宁波市高新区国土分局二科副科长)的证言,证实了其所在的国土分局是高新区国有土地拆迁的主管部门,俞某某所有的阳盛铸造厂土地证上虽然是国有住宅用地,但是土地原始档案里仍是最初的工业用地,房产证上也是工业仓储用房,应按照工业厂房拆迁安置,不能违规按照国有住宅调产安置。
    3.证人陈某达(宁波市高新区梅墟街道拆迁分管企业拆迁办副主任)的证言,证实了按照政策规定,在企业拆迁过程中如有土地证和房产证不统一的情况,要进行地籍档案核查,土地性质由高新区国土局论证、认定,并上报高新区相关领导。阳盛铸造厂并未经过分管企业拆迁的陈某达审批就签订了拆迁协议,如果按照工业厂房拆迁,阳盛铸造厂只能获得赔偿人民币117万元。
    4.证人单某某(俞某某的丈夫)的证言,证实了阳盛铸造厂原系盐场小学校办厂,其土地证上的260平方米土地,系其在开办盐场小学校办厂时向大漕村购买,土地性质是工业用地,房产证上是仓储用房。之后,该厂的用地性质从未变更过。2009年,厂名由鄞县梅墟阳盛铸造厂更改为科技园区阳盛铸造厂,并没有申请变更该厂的用地性质。后来该厂的用地性质从工业用地变更为国有住宅用地,其也不知详情,可能是其老婆俞某某通过关系把土地证上的用地性质改成了住宅用地。
    5.证人王乙(梅墟街道办事处拆迁办副主任)的证言,证实了叶××事先向其表示阳盛铸造厂事成后会给于其好处。经其努力,拆迁办给俞某某的阳盛铸造厂在土地证和房产证两证不统一的情况下,按照住宅赔偿,事后,其收受叶××送来的人民币30万元,叶××明确告知其该款是阳盛铸造厂俞某某老板为感谢其而送。其在该事件中,向曹某某建议按住宅赔偿俞某某,是为不让该厂成为钉子户,曹某某及王丙同意按其建议对阳盛铸造厂进行赔偿。证人王乙的证言还证实,遇到两证不统一的情况,先不予以补偿,要经过高新区拆迁办、高新区国土资源局、街道等部门审议后,再以发会议纪要的形式确定如何操作,街道是无权处理该种拆迁问题的,高新区拆迁办顾会计曾就此问及该事,其称此事是其与王丁、曹某某商量后领导同意的,顾会计即没有多过问了。
    6.证人郑某某(盐场小学原校长)的证言,证实了单某某为了少缴税款,于1990年左右挂靠在盐场小学名下开办校办厂,但是该厂的场地、土地买卖等事项都由单某某自主经营,跟盐场小学无任何关联,该厂从未使用盐场小学土地的事实。
    7.证人余某某的证言及余某某提供的项××还款凭条,证实了叶××作为大漕村村长,全面负责拆迁小组的工作,项××是拆迁小组的成员,主要负责拆迁房屋的丈量、评估,以及动员群众等拆迁工作。在2011年10月份,其借款20万元给项××投资沙场,项××于2012年6月份将20万元还给其,转账到其老婆张某某账户。
    8.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了2011年6月份其要购买汽车向叶××借款30万元,2011年6月25日,叶××让项××转账30万元给其,其并不认识项××。
    9.证人陈某某(大漕村村民)的证言,证实了项××和叶××负责大漕村拆迁事宜,村拆迁小组在村拆迁过程中具体负责事宜为解释拆迁政策、做村民的拆迁思想工作,陪同区拆迁办及街道拆迁办到村民家丈量评估房屋,通知村民去签订拆迁协议。2011年11月份,其借款10万元给项××投资沙场,项××于2012年6月份偿还给其,转账到其老婆洪某某账户。
    10.证人王戊的证言及其提供的存款凭条,证实了叶××要偿还给其10万元的个人欠款,2012年6月28日叶××让项××转账10万元到其账户,其并不认识项××。
    11.证人俞某某的证言,证实了俞某某为阳盛铸造厂的负责人、实际管理人,阳盛铸造厂有土地证和房产证的事实。
    12.证人杜某某(大漕村出纳兼妇女主任)的证言,证实了大漕村拆迁小组成员情况、村拆迁小组具体工作情况(包括协助街道拆迁办丈量房屋、土地面积,通知村民确认丈量结果,将确认的面积上报拆迁办并公示结果,通知村民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接待村民就拆迁提出的问题并予以上报,解释拆迁政策)、成员工资情况;还证实了俞某某为阳盛铸造厂的负责人、实际管理人,证实了阳盛铸造厂的大概拆迁时间,以及项××加入拆迁小组后不久就购买了一辆帕萨特汽车的事实。
    13.证人俞某某的证言,证实了阳盛铸造厂在大漕村有十多年了,厂址在大漕村,土地是向村里租的土地。其对该土地的性质其不是十分清楚,认为应该是普通的农村工业厂房用地,村三委会从未就阳某某制造厂的土地使用权召开过会议。
    14.证人单阳的证言,证实了阳盛铸造厂由其父母经营的事实。
    15.梅墟街道办事处、岗位职责证明,证实了王乙系梅墟街道拆迁办负责农村拆迁的副主任,在梅墟街道办事处领取工资,梅墟街道办事处为机关法人。
    16.被告人叶××、项××身份证明,大漕村拆迁小组工资单,宁波市鄞州区梅墟街道办事处文件,证明,梅墟街道拆迁岗位责任奖发放表,情况说明,拆迁工作人员工资单等材料,证实了被告人叶××系大漕村村长,全面负责大漕村拆迁工作,被告人项××系大漕村村委会委员,拆迁工作人员之一,在叶某某领导下××区及梅墟街道处理大漕村拆迁工作,叶××、项××都是大漕村社管会成员,叶××是社管会负责人。梅墟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证实,叶××作为村经济合作社社长,是村拆迁工作主要牵头人,配合高新区房屋征收办做好村里集体资产处理和农户个人拆迁的宣传、上下协调沟通等工作。大漕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了证实拆迁工作人员的工作职责主要是为了推动大漕村拆迁顺利进行,配合高新区房屋征收办做好宣传、沟通、协作工作;高新区房屋征收办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了叶××负责大漕村拆迁工作,协助高新区拆迁办、街道拆迁办处理大漕村拆迁工作,大漕村拆迁工作小组主要工作是协助拆迁办处理各拆迁户协议签订前的各项工作,其中叶××的工资由街道发放,拆迁工作小组4人每月800元工资。
    17.发票、银行交易凭证、开票联系单、购销合同、保险单等材料,证实了被告人项××于2011年7月11日用25万元左右的价格购买帕萨特汽车一辆的事实。
    18.浦发银行的账单,证实了叶××与项××、项某之间投资沙场借款的往来,以及叶××个人与王戊、郑某借款的往来情况。
    19.鄞州银行账单,证实了2012年6月28日,被告人叶××使用王己的房子抵押贷款了110万元汇到被告人项××的账户上的事实。
    20.招商银行账单,证实了2011年6月份的19、20、21日,被告人项××分三次共收到俞某某相送的贿赂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取75万元给叶××,其自己用剩余的25万元购买汽车;后,2012年10月份,项××借款100万元给叶××投资沙场,叶××于2012年6月28日还给其110万元的事实。
    21.宁波市农村信用社账单,证实了俞某某于2011年6月19日、6月20日、6月21日将贿赂款人民币100万元存入项××账户的事实。
    22.农业银行交易凭证,证实了2011年10月18日,俞某某将50万元借给项××,让其投资沙场的事实。
    23.阳盛铸造厂工商登记材料,证实了俞某某系阳盛铸造厂的负责人,阳盛铸造厂于2000年6月申请设立,于2000年9月取得土地证、房产证,其中土地证上记载是工业用地,房产证上是仓储用房的事实,该厂系非法人的私营独资企业。
    24.梅墟街道拆迁办的拆迁协议,证实了阳盛铸造厂被认定为住宅,并进行调产安置(协议签订时间为2011年6月20日);还证实了在该厂的拆迁协议过程中,大漕村村委会对该厂的申请报告有加盖村委会印章以证明阳盛铸造厂申请情况属实。
    25.高新区国土局的地籍档案,证实了阳盛铸造厂所有的260平方米土地性质为国有出让工业用地,并未进行过性质变更。
    27.文件、会议纪要,证实了非住宅房屋只能获得现金赔偿,赔偿住宅超过250平方米范围的,最多扩户10平方米;双证不统一的情况下,未经过地籍档案核准,不能按照某一单证赔偿。
    28.到案经过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叶××、项××的归案情况。
    29.暂扣物品清单,证实了被告人项××的家属已将帕萨特汽车一辆上交本院的事实。
    30.被告人叶××在侦查阶段的多份供述,证实了其作为大漕村的村长,全面协助梅墟街道和高新区政府处理大漕村的拆迁事务。俞某某厂房拆迁中,阳盛铸造厂房产证和土地证两证不统一,为了从中贪利,其授意项××向俞某某索要贿赂款人民币100万元,帮助俞的厂房可以按照国有住宅赔偿。后其得到其中的75万元,项××得到25万元购买汽车。同时,其为了谋取非法拆迁赔偿利益和100万元贿赂款得以顺利实现,向梅墟街道拆迁办副主任王乙行贿30万元。
    31.被告人项××在侦查阶段的多份供述,证实了其在担任××委员、××小组成员期间,与被告人叶××商议如何帮助俞某某的阳盛铸造厂得到非法拆迁赔偿利益,在叶××的安排下,由其出面向俞某某索要贿赂款人民币100万元,存于其招商银行卡内。钱拿到后,项××根据叶××的要求先后通过银行转账、现金支取的方式将其中的75万元给予叶××个人使用,并在叶××同意下,用余下的25万元为自己购买帕萨特汽车一辆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伙同被告人项××,在协助政府从事拆迁管理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共同索取他人人民币10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索贿,予以从重处罚。二被告人事先商量,共同合作,获取了100万元贿赂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项××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不是共同犯罪的意见不予采纳。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叶××系主犯,被告人项××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有多份供述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了二被告人共同商量向俞某某索贿,得到100万贿赂款后,分配了该赃款,被告人项××辩称25万是借款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项××的家属退缴了赃车,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26年3月31日止。)
    二、被告人项××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4日起至2020年4月3日止。)
    三、上交的帕萨特汽车一辆予以没收,赃款继续予以追缴。
    以上没收财产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郎素娣
    代理审判员  姚虎仕
    人民陪审员  李宝甫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全闻韵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