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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284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洑某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某汽车装潢店经营者;2012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男
(2013)浦刑初字第284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洑某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某汽车装潢店经营者;2012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4月2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洑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某汽车装潢店员工;2012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施冬梅,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某汽车装潢店员工;2012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X,男,汉族,初中文化,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某汽车装潢店员工;2012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男,汉族,初中文化,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某汽车装潢店员工;2012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某汽车装潢店员工;2012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洑某军,男,汉族,初中文化,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某汽车装潢店员工;2012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汽修店店主;2012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上海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保安,2013年5月2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晓鹭,上海知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X,男,汉族,初中文化,上海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保安;2013年5月3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武圣合,上海知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晓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上海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保安;2013年5月2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庄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上海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保安;2013年5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楷,男,汉族,初中文化,上海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保安;2013年5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洑某某某、王某、洑某某、张某某、王X、王?、王某某、洑某军、刘某、张某、张X、李晓某、庄某某、王某楷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明明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洑某某某驾驶已修理完毕的车辆至本区康桥镇秀沿路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北门口欲归还车主,正在值勤的保安被告人张某以影响交通为由让其驶离,双方遂发生口角,被告人洑某某某即电话纠集了被告人王某、洑某某、张某某、王X、王?、王某某、洑某军、刘某至现场,由被告人洑某某持刀,被告人张某某、王X、王?持钢管,并伙同被告人王某、王某某、洑某军、刘某,与被告人张某及其同事被告人张X、李晓某、庄某某、王某楷等人进行互殴,致被告人洑某某、张X轻伤,并造成交通拥堵,众多群众围观。公安机关至现场处警后,被告人张某、张X等仍趁机继续殴打对方。
  当晚,被告人洑某某某、洑某某、张某某、王X、王?、王某某、洑某军、刘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2013年4月24日,被告人王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后自动到案,但拒不供认,直至庭审中始作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同年5月20日,被告人张某、王某楷、李晓某、庄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同年5月23日,被告人张X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均已作出全部经济赔偿,并已相互谅解。
  上述事实,各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各名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杜某兵、陈某新的证言笔录,有关监控录像、验伤通知书、伤势鉴定书、收条等,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清单、案发经过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洑某某某、王某、洑某某、张某某、王X、王?、王某某、洑某军、刘某、张某、张X、李晓某、庄某某、王某楷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分别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各名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张某、张X的辩护人分别提出本案应以故意伤害认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张X等人均系公司保安,且在当班值勤过程中,但其在公共场所为逞强耍横实施了与对方多名当事人斗殴的行为,破坏了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应以寻衅滋事犯罪认定,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张X、李晓某、庄某某、王某楷具有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并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洑某某某、洑某某、张某某、王X、王?、王某某、洑某军、刘某到案后即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双方当事人均已作出全部经济赔偿,并已相互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三名辩护人分别提出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洑某某某、王某某、洑某军、刘某、李晓某、庄某某、王某楷均可以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洑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
  三、被告人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
  五、被告人王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
  六、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
  七、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洑某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19日止。)
  十一、被告人张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10月22日止。)
  十二、被告人李晓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三、被告人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四、被告人王某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洑某某某、王某某、洑某军、刘某、李晓某、庄某某、王某楷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卫民
人民陪审员 王 燕
人民陪审员 严中南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琴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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