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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嘉刑初字第759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75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傅某某;2013年6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
(2013)嘉刑初字第759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75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傅某某;2013年6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审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费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6日,被告人傅某某接许某电话联系求购毒品,遂约定在上海市普陀区某某路655号某某公寓门口北侧100米处交易。当日19时许,被告人傅某某在上址将重0.7克的甲基苯丙胺毒品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许,后被守候民警当场抓获。毒品、毒资均被缴获。经毒品检验,缴获的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许某、许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重记录、工作情况及有关照片,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吸毒人员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被告人傅某某的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0.7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傅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傅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傅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3年11月5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项 永 明



二○一三年九月 十二 日





书 记 员 孙 倩



审 判 员 项永明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姚布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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