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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嘉刑初字第663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663 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2013年3月30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 4月27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
(2013)嘉刑初字第663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663 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2013年3月30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 4月27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戴某某、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在担任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业务副总经理期间,利用向客户收取委托运输费用的职务便利,于2008年8月至2011年9月期间向某物流有限公司、某某货运有限公司收取支付给某某公司的三张运费支票后未上交公司,共计人民币8万余元。上述支票被其兑换现金化用后逃逸。

2013年3月26日,已被上网追逃的被告人孙某在辽宁省海城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侦查阶段,孙某的家属向被害单位某某公司代为退赔人民币9万元并获得被害单位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李某、李某某的证言及某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臧某某、马某某、蔡某某、马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对帐单、应收款明细帐、某某货运有限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支票存根,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徐泾支行、金桥支行提供的三张涉案支票的复印件及账户明细,某某公司提供的相关支付凭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厂房场地租赁合同》,《劳动合同书》、《续订劳动协议》、费用报销单,《谅解书》、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捕经过》及孙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资金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孙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孙某的家属已代为退出全部赃款并获得被害单位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朱 雯 雯

人民陪审员 陈 品 浩

人民陪审员 秦 铨 安



二○一三年八月 二十三 日





书 记 员 吴 粲



审 判 长 朱雯雯
人民陪审员 陈品浩
人民陪审员 秦铨安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 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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