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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30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看守所。 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以沪某检刑诉[2013]28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4日向
(2013)浦刑初字第30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看守所。
  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以沪某检刑诉[2013]28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上海市某某有限公司配件仓库内,趁被害人刘某某打电话之际,窃得刘某某办公桌抽屉内现金人民币9,300元。
  2013年6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案发后,赃款人民币5080元已被追缴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刘某某、施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杨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相关监控视屏截图、拍摄的照片,有关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已经得到挽回,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10月26日止。)
  二、尚未追缴的违法所得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美玲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颖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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