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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刑初字第15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杨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振林,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刑诉[2013]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2
(2013)沪一中刑初字第15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杨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振林,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刑诉[2013]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一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张际敏、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王振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2013年3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本市威宁路156号万家春特色私房菜饭店工作时与同事高某发生争执,后两人至该饭店门口草坪上互相扭打,其间杨某持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刺戳高某左胸部及左大腿,伤及高左肺上叶、心脏等处,致高某大失血而死亡。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杨某;宣读了吴彪、李香梅、陈结林等人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书》、《案发经过》等,并出示了查获的凶器、案发现场的照片。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并致1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1)被害人有明显过错;(2)被告人系防卫过当;(3)被告人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法院对杨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本市威宁路156号万家春特色私房菜饭店与同事高某因工作上的矛盾发生争执,后两人至该饭店门口草坪上互相扭打,其间杨某持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刺戳高某左胸部及左大腿,伤及左肺上叶、心脏等处,致高某大失血而死亡。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吴彪(万家春饭店老板)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17日18时许,他在二楼,听到一楼很吵,往下一看,员工高某躺在大堂地上,身上不停地流血,另一名员工杨某站在旁边。他立即明白是杨某把高某打伤了,于是马上下楼拉住杨某,随后叫大堂经理李香梅把高某送到医院去,并叫店里的员工(吴胜清)打110报警,还让他的司机看住杨某。杨某就坐在大堂的沙发上,一直等到警察来将其带走。
2、证人李香梅(万家春饭店大堂经理)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17日18时15分许,她在饭店一楼大堂为客人下菜单,老板吴彪说服务员打架受伤了,叫她打120。她看到高某仰面躺在地上,外衣都是血,杨某站在高的左侧,被老板揪着衣领。
3、证人姜景义(顾客)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17日18时许,他在饭店大厅里和朋友闲聊,看到一名穿白衬衫的男子从外推门进来,左侧胸部有大量鲜血,好像受伤了,进来后就向别人求救。紧接着后面又进来一名穿黑色工作服的男子,手里拿着一把小刀,推了前面的人一下,那个穿白衬衫的男子就倒在了地上。后来饭店老板拉住了后面进来的男子,并把受伤男子送去了医院。
4、证人茆清炳(顾客)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17日18时许,他在饭店大厅里吃饭,看见两名服务员从饭店门口进来,其中一个穿白衣服的服务员走在前面,是倒着走进来的,另一个穿黑衣服的走在后面。他们在大门口推推搡搡,后来两人都倒在了饭店门口。周围的人将穿黑衣服的服务员扶了起来,那人起来后嘴里还在说:“他总是欺负我,今天是他先打我的。”其他人也去扶穿白衣服的服务员,但是没有扶起来。
5、证人陈结林(顾客)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17日18时许,他在万家春饭店吃饭,看到店里一名穿白色衣服和一名穿黑色衣服的服务员在店门口附近争吵拉扯,过了一会两人都倒在了地上,其中一人胸口附近都是血。
6、证人郭静(万家春饭店服务员)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17日18时许,她在饭店二楼的一间包房内工作,听到同事杨某和高某在二楼的楼道里争吵。高某叫杨某到包房里把筷子的套子撤一下,杨某说:“不关你的事”,两人就吵了起来。大概过了20分钟,她听到楼下传来了比较大的声响,大概又过了20分钟左右,她下楼时看到楼下来了警察,杨某坐在沙发上。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证明,中心现场位于长宁区威宁路156号万家春特色私房菜门口北侧的草坪中。因大雨冲刷,现场已发生变动。万家春特色私房菜大堂迎宾厅沙发南侧的地面上见有二处滴血及一处血迹。在大堂迎宾厅双开门南侧内把手上见有一处血迹。在大堂迎宾厅双开门南侧内玻璃上见有一处血迹。在杨某上衣前襟上见有一处可疑血迹;在其上衣左袖上见有一处可疑血迹;在其裤子上见有二处可疑血迹;在其左鞋上见有一处可疑血迹;在其右鞋上见有一处可疑血迹。并对杨某十指进行涂取物提取并送检。对民警移交的杨某随身携带的一把多功能刀送检。
8、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笔录》证明,从杨某处查扣的多功能刀一把、黑色上衣一件、黑色裤子一条、黑色皮鞋一双均扣押在案。
9、《鉴定书》证明,经鉴定,不能排除标记为“嫌疑人杨某裤子上”血迹1、血迹2、标记为“嫌疑人杨某所带多功能刀刀柄上”血迹1、血迹2、标记为“威宁路156号(万家春特色私房菜)大堂地面”滴血(标识1、标识2)、标记为“威宁路156号(万家春特色私房菜)大堂地面”血迹(标识3)为杨某所留。不能排除标记为“嫌疑人杨某上衣前襟上”血迹、标记为“嫌疑人杨某上衣左袖上”血迹、标记为“嫌疑人杨某左鞋上”血迹、标记为“威宁路156号(万家春特色私房菜)大堂双开门南侧内把手上”血迹、标记为“威宁路156号(万家春特色私房菜)大堂双开门南侧内玻璃上”血迹为高某所留。不能排除标记为“嫌疑人杨某右鞋上”血迹、标记为“嫌疑人杨某所带多功能刀刀刃上”血迹中混有高某和杨某的生物性物质。
10、证人高旭东(系高某叔叔)2013年5月20日的证言证明,被害人系其侄子高某。
1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高某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刺戳左胸部及左大腿,伤及左肺上叶、心脏等处致大失血而死亡。
12、相关监控录像及《视听资料制作说明》证明,2013年3月17日18时04分20秒许,一白衣男子(高某)与一黑衣男子(杨某)从威宁路万家春饭店内出来,后二人进入饭店门口北侧绿地内发生厮打,至同日18时05分10秒许,白衣男子及黑衣男子先后从草地跑出进入万家春饭店内。
13、被告人杨某供述,他在万家春饭店负责2楼点菜、传菜、收拾房间等工作。2013年3月17日18时许,同事高某让他把一间包房的筷架整理一下。因为高某是负责后厨的,他就对高说不关他事。之后高某就下楼了,过了一会,高某又上来问他敢不敢出去打一架,他同意了。出店后高某一把抓住他的衣领将他拖到店旁边的草地上,两人开始用拳头互殴。因为高某体型比他壮,在互殴过程中他处于下风,他被打急了就从左腰间拿出一把平时帮客人开酒用的多功能刀,对着高某乱挥。之后高某就往店里跑去,他追了过去,进店后他们又扭在一起并倒地。后他起身了,但高某一直躺倒地上,衣服上都是血。当天高某穿着白色衣服,他穿着深色工作服。
杨某当庭对作案凶器一把多功能刀以及作案时所穿的衣裤、皮鞋等的照片辨认无疑。
1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明了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到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高某在案件起因上有明显过错。经查,本案系因杨某与高某工作上的矛盾引发,目前没有证据表明高某在案件起因上有明显过错。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系防卫过当。经查,杨某与高某相约斗殴,在斗殴过程中,双方均有侵害对方身体之意图,在客观上都不是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因此均不成立正当防卫。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系自首。经查,杨某作案后,即被饭店同事控制,其虽无逃跑之举动,但在客观上亦无逃脱之可能,因此其行为不构成自首。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杨某没有犯罪前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为严肃国家法制,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本院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上述法律条款以及《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7日起至2028年3月16日止。)
二、犯罪工具多功能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 欣
代理审判员 吴斌.
人民陪审员 王大路
二○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晓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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