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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刑初字第15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於传宏,上海市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刑诉[2013]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
(2013)沪一中刑初字第15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於传宏,上海市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刑诉[2013]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骏、杨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本院通过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定的辩护人於传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2013年4月24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至上海市龙茗路69弄23号402室向申晔贩卖净重11.72克的甲基苯丙胺1包并收取毒资人民币2,100元后被抓获,公安人员并从其随身物品中查获总计净重354.48克的甲基苯丙胺5包(其中2包净重为193.11克、156.06克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9.55%、78.82%)及净重3.76克的咖啡因一包。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与罪名不持异议,但辩护人提出:1、毒品检验报告未载明部分涉案毒品的含量,说明这部分毒品含量很低;2、孙某某有以贩养吸的情形;3、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4、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且有检举行为,可对其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法院对孙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携带毒品前往上海市龙茗路69弄23号402室,向申晔贩卖净重11.72克的甲基苯丙胺1包并收取毒资人民币2,100元,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公安人员还从其随身物品中查获总计净重354.48克的甲基苯丙胺5包(其中2包净重为193.11克、156.06克的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79.55%、78.82%)及净重3.76克的咖啡因一包。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查获的毒品、毒资等证据证明:2013年4月24日凌晨3时许,孙某某携带毒品前往本市闵行区龙茗路69弄23号402室向申晔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1.72克,并获取毒资人民币2,100元。当其交易完毕行至23号一楼通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其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2,100元及四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两大包加两小包)、两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红色圆形药片、一部黑色IPHONE3手机。
2、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沪毒检字[2013]1334号《检验报告》证明:上述交易的一包白色晶体净重11.7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孙某某处查获的两大包白色晶体分别净重156.06克、193.11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78.82%和79.55%;从孙某某处查获的两小包白色晶体与一包红色圆形药片分别净重1.35克、2.39克、1.57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孙某某处查获的另一包红色圆形药片净重3.76克,从中检出咖啡因成分。
3、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明:上述毒品已被该处收缴。
4、证人申晔的证言证明:他绰号“小黑”,在KTV玩的时候认识了一名叫“阿兵”的安徽人,知道“阿兵”手上有毒品。2013年4月24日凌晨1时许,他拨打“阿兵”手机电话,向“阿兵”求购10克左右的冰毒,双方谈妥每克冰毒210元人民币,并约定交易地点在本市龙茗路69弄23号402室。后在凌晨3时许,“阿兵”前来上述地点,交给他一包冰毒并讲份量只多不少。他听后没有称量,给了“阿兵”2,600元,但“阿兵”还是按约定只收了他2,100元。交易完毕“阿兵”离开时被民警抓获。
相关的《辨认笔录》证明:申晔经辨认一组十二张不同男性照片后,指认出孙某某就是其所述“阿兵”。
5、被告人孙某某供述:2013年4月24日凌晨1时许,朋友“小黑”打他电话,向他求购10克左右冰毒,他要价每克200元,“小黑”表示接受,并与他约定在龙茗路69弄23号402室交易。当天凌晨3时许,他到约定交易地点,将一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约十克左右的冰毒给了“小黑”,并讲冰毒量只多不少。当时因为没有秤,“小黑”给了他2,600元。他见“小黑”如此爽气,遂还给其500元,实际只收了2,100元。交易后,当他离开现场时被民警抓获。民警还从他身上查获一个白色花纹的背包,包内有两大包白色晶体状冰毒、两小包白色晶体状冰毒辅料;两包红色圆形药片状的“麻姑”。他卖给“小黑”的毒品及随身被查获的毒品都是23日晚从他人处花7、8万元人民币刚买来的。他以前也贩卖过毒品,但已记不请在何时何地贩卖给了谁。
相关的《辨认笔录》证明:孙某某经辨认一组十二张不同男性照片后,指认出其中申晔就是其所述“小黑”。庭审中,被告人孙某某对被查获的毒品、毒资、手机照片等辨认无疑。
6、查获的被告人孙某某黑色IPHONE3手机中的相关短信记录印证了孙某某所作其以往亦曾贩卖过毒品的供述。
7、医院检验单证明:被告人孙某某尿检甲基苯丙胺类呈阳性。
8、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0)浦刑初字第820号《刑事判决书》及相关的《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明了被告人孙某某的前科等情况。
以上证据,本院均予确认。
辩护人所提毒品检验报告未载明部分毒品含量,说明这部分毒品含量很低的意见,与孙某某所作“他出售的冰毒与随身的冰毒是同时向他人购得”的供述以及毒品检验的具体情况不相符合,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66.2克、咖啡因3.76克,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孙某某系累犯,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孙某某到案后,虽对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的事实有所供认,但其整体供述情况并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考虑到孙某某到案后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毒品犯罪嫌疑人(未果)的行为;涉案毒品实际未流入社会等情节,可对孙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毒品犯罪,保障公民的身心健康,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本院依照上述法律条款及《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查获的毒品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 欣
代理审判员 吴斌.
人民陪审员 王大路
二○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晓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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