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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刑终字第70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6月7日作出(2013)徐刑初字第4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
(2013)沪一中刑终字第70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6月7日作出(2013)徐刑初字第4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张仁蓓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苏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9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本市徐汇区服装店调换衣物,后因能否调换其他款式服装与该店店长梁燕发生冲突。期间,王某某用该店内收银台上的一只瓷杯砸中梁燕左眼角部。事后,王某某在现场等候接警赶至的公安人员处理,并如实供述相关案件事实。经鉴定,梁燕左眼上睑裂伤及左眉弓裂伤遗留瘢痕已构成轻伤。
原审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对被害人梁燕作出经济赔偿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证人孙华、侯雯君的证言、被害人梁燕的陈述;监控录像截图、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佐证在案,被告人王某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已对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上诉人王某某诉称,1、双方在调换衣服的过程中发生争执,被害人先对其进行推搡,其将杯子砸向被害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2、事发后就被害人伤势进行了两次鉴定,第一次鉴定的结论,公安机关未曾告知,且两次鉴定的结论并不一致;3、其已进行赔偿,原判量刑过重。
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未将两次鉴定的结论告知王某某,程序不当,且两次鉴定结论不一致,故要求重新鉴定;事发时,被害人及其母亲两人试图对上诉人王某某进行围攻,王在情急之下拿起茶杯向被害人方向扔,碰擦到被害人左眼角致伤。上诉人王某某是在紧急情况下的自我保护,属于正当防卫。事发后,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建议二审酌情轻判。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适当,诉讼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对二审诉讼各方意见评判如下:
一、关于公安机关是否将鉴定意见告知王某某。2012年9月13日本案发生后,公安机关就被害人梁燕损伤程度,于同年9月29日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该鉴定中心检查,被害人左眼上睑、左眉弓三处新鲜缝合瘢痕,长3.1厘米、0.6厘米和1.3厘米;右足底中段内侧缘新鲜缝合瘢痕3.1厘米。同年10月15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复医[2012]伤鉴字第190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梁燕上述裂伤目前均属轻微伤。同年12月17日,公安机关再次委托前述鉴定中心就被害人损伤程度进行补充鉴定。经该鉴定中心检查,被害人左眼上睑、左眉弓三处线性瘢痕,长2.8厘米、0.5厘米和1.3厘米;右足底中段内侧缘瘢痕2.3厘米。同年12月22日,该中心作出复医[2012]伤鉴字第1908号(补)《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梁燕左眼上睑裂伤及左眉弓裂伤遗留瘢痕已构成轻伤;右足底裂伤仍属轻微伤。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鉴定结论通知书》及送达回执显示,公安机关在二次鉴定后均将鉴定意见告知双方当事人,上诉人王某某分别于2012年10月20日和2013年1月25日签字确认。上诉人王某某及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未将鉴定结论告知王某某,程序不当的意见不能成立。
二、关于二次鉴定问题。采用损伤发生时鉴定和损伤稳定时补充鉴定的二次鉴定方式在法医学伤情鉴定实践中现实存在。这是因为受害人受到侵害后,其损伤不仅包括原发性伤情,也包括由此直接引发的并发症和后遗症。在损伤发生时进行鉴定,某些原发性损伤可能引发的并后症和后遗症的症状受时间制约尚未完全显现,尚不能反映出伤势程度真实情况;某些原发性轻微伤、轻伤一定时间后也可能会引起更严重的并发症和后遗症,因此需要采用伤情稳定时鉴定方式作为补充,从而全面客观反映受害人受损伤程度。不同的活体损伤,法医学鉴定时机有所不同。以容貌损害或者器官(脑、听器、视器等)、肢体功能损害为主要评定依据的,需观察、检测损伤后果或终局的,一般在损伤后3至6个月以内进行鉴定。本案发生于2012年9月13日,同年9月29日公安机关委托进行第一次鉴定。由于鉴定当时距损伤时间仅16天,被害人左眼上睑、左眉弓、右足底中段内侧缘处裂伤尚属于新鲜缝合瘢痕,此时仅为病理愈合,难以参照瘢痕长度进行鉴定,鉴定机构遂作出被害人上述裂伤目前均属轻微伤的鉴定意见,该鉴定系初步鉴定意见。在被害人损伤3个月、伤情稳定后,公安机关于2012年12月17日委托对被害人损伤后果进行补充鉴定是符合鉴定规范的。被害人的伤势经法医活体检查,其左眼上睑、左眉弓遗留三处明显瘢痕,累计长4.6厘米,该伤势达到《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五条“面部损伤后留有明显瘢痕,累计长度达4厘米”的轻伤标准,鉴定机关作出被害人左眼上睑裂伤及左眉弓裂伤遗留瘢痕已构成轻伤的补充鉴定意见。该补充鉴定的鉴定时机合理,鉴定意见客观有据,应作为定案证据。辩护人提出二次鉴定结论不一致,故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不能成立。
三、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是否属于正当防卫问题。根据上诉人王某某供述、现场目击证人孙华的证言、被害人梁燕陈述证人侯雯君陈述以及监控录像截图等证据,上诉人王某某因调换服装事宜与服装店店长梁燕协商不成产生口角,双方并有相互推搡拉扯行为。梁燕之母孙华见状上前劝阻并将梁拉开至孙身后。王某某随即用该店内收银台上的瓷质茶杯砸中梁燕左眼角部。本案中,被害人梁燕及其母亲孙华没有实施现实的危害上诉人王某某人身的暴力性、紧迫性的不法侵害行为,相反,梁燕之母孙华在目睹梁与王某某有相互推搡拉扯举动时,已予以劝阻且将梁燕拉开。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梁燕及其母亲两人试图对王某某进行围攻,王某某在紧急情况下出于自我保护而向被害人扔茶杯,属于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显然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应该看到,上诉人王某某在双方发生口角、推搡拉扯后,激愤之下持瓷质茶杯砸击对方,茶杯击中被害人梁燕左眼角后当即碎裂,梁燕被击致左眼上睑、左眉弓多处裂创,茶杯碎片并扎伤梁右足底,上述事实表明王某某砸击行为的力度是较大的,具有相当危险性。上诉人王某某作为成年人,主观上应当明知其前述行为会导致他人受伤的后果,客观上其前述行为亦造成了被害人轻伤的实际后果,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原判以故意伤害罪追究王某某刑事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王某某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王某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以及王某某能够自首,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已在法定刑幅度内对王予以从轻、酌情从轻处罚,同时原审还根据王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等条件进行综合评判,对王某某适用缓刑,原判量刑是适当的。上诉人王某某及辩护人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再予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检察机关关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正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星
审 判 员 王晓越
代理审判员 徐 洁
二○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 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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