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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仑刑初字第879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仑刑初字第879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沈××与被害人孙某某等人合租一套坐落于宁波市××碶街道××人家××室商品房,房间相互独立、封闭,厨房、卫生间公用。2013年5月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沈××趁被害人孙某某外出之际,爬窗进入孙某某所住房间,从其房间柜子里窃取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3850元)、黄某某指1枚(价值人民币1050元)以及现金人民币6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沈××将该条黄金项链及赃款人民币400元归还给被害人孙某某,并赔付被害人损失人民币3000元。2013年5月10日,被告人沈××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人口查询信息,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陈述笔录,被害人出具的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部分涉案赃款、赃物已退还给被害人,且被告人沈××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刘叶思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曾建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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