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刑初字第1523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因本案于2012 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30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15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魏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杭州市萧山区义蓬街道蜜蜂村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进入横一线(6.1KM)路段时,未按规定让行,与沿横一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由俞某驾驶的浙DSU659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人魏某某及二轮摩托车上乘员张某某等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伤势构成重伤。经事故认定,被告人魏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行驶中未按规定载客,行经有“让”行标志控制的路段未按规定让行,负事故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机动车,因而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故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本院另查明:被害人张某某系被告人魏某某的儿媳妇,被害人魏某系被告人魏某某的孙子。经事故认定,俞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过程中未注意观察周围交通动态,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某、魏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魏某某因伤被送往医院救治,后向交警部门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证明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查询结果单,杭州公安信息资源综合应用平台,保险单,身份证明,魏某某残疾证明,交通事故伤者抢救费预付委托书,交通事故伤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证人俞某等人的证言,案发经过;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乙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明知是无牌证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驶中未按规定载客,行经有“让”行标志控制的路段未按规定让行,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而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具有以下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驾驶员俞某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同时,被告人魏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明知是无牌证的机动车,除造成一人重伤外,另造成一人受伤,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惩罚犯罪,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及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苏 杰 二○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利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