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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杭萧刑初字第1522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单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汪建峰,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8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
(2013)杭萧刑初字第1522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单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汪建峰,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8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8日0时2分许,被告人单某某驾驶一小型普通客车从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出发前往江苏省太仓县,途中沿杭州市萧山区来娘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来娘线1KM(萧山区所前镇缪家村)地方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胡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胡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单某某负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单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故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本院另查明:经事故认定,被害人胡某某横过道路未确保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单某某打电话报警,在现场抢救伤员,随120急救人员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并在医院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单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根据该协议,被告人单某某在保险公司赔付金额之外另行补偿被害人近亲属245 000元。被告人单某某已按协议支付245 000元,被害人胡某某的近亲属以书面形式对其表示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保险单,接处警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火化证明委托书,证明,收条,身份证明;证人蔡某某等人的证言,案发经过;被告人单某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乙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驾驶机动车在夜间行驶遇风雪天气未降低行驶速度确保安全通行,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单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单某某具有以下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被害人胡某某的近亲属已获得补偿款并对被告人单某某表示了谅解;被害人胡某某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辩护人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惩罚犯罪,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苏 杰

  二○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利琴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