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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杭萧刑初字第1521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因本案于2012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30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
(2013)杭萧刑初字第1521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因本案于2012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30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7日23时许,被告人沈某某酒后驾驶一小型轿车沿杭州市萧山区青六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六线5KM(靖江街道斜桥)路口时,与赖某某驾驶的沿青六线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赖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沈某某逃离现场并让高某某冒名顶替。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赖某某的伤势构成重伤。经事故认定,被告人沈某某负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故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本院另查明:2012年8月2日,被告人沈某某接受交警部门询问时,在交警部门调查取得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及事后逃逸并指使高某某冒名顶替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与被害人赖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沈某某按协议足额支付了赔偿款,被害人赖某某以书面形式对被告人沈某某表示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医疗证明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保险单,证明,委托书,身份证明,案件移交登记表,中国移动基本资料查询;证人高某某等人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注意观察其他车辆动态,通过路口转弯未让相对方向直行车辆先行,发生事故后逃离现场,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浙江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因而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具有以下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被害人已按调解协议获得足额赔偿并对被告人沈某某表示了谅解。同时,被告人沈某某发生事故后指使他人冒名顶替,应当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惩罚犯罪,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苏 杰

  二○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利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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