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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杭萧刑初字第1493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5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继平,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
(2013)杭萧刑初字第1493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5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继平,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杨继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党湾镇禾合实业有限公司车间内因工作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人何某某纠集了张某、何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持砍刀等工具,在该公司门口对被害人王某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王某某左枕顶部帽状腱膜下血肿、右侧多发性肋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杨继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没有异议,并有身份证明;不接受调解书,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张某、何某的供述和辩解;医疗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和辨认笔录和监控录像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纠集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归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综合考量,决定对被告人何某某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对“持砍刀”情节的异议,因有受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同案犯的供述等佐证,故不予采纳。为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8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文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利琴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