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刑初字第1088号 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布朗海纳(BRAUN HEINER),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国籍,护照号码:330733314,男,1951年12月30日出生,退休人员,住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松江区某路某弄某号。因本案于2013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0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布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源、代理检察员朱奕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布某及本院委托上海市外事翻译工作者协会聘请的德语翻译黄庆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8日17时许,被告人布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某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区明中路明华路路口处与张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擦,在处置该事故过程中,民警发现被告人布某有醉酒驾车嫌疑,经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发现乙醇含量达1.32mg/ml,经血样鉴定,被告人布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9mg/ml,已达到醉酒程度。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张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书,照片,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护照、外国人居留许可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发、查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布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布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布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悔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17时许,被告人布某酒后驾驶某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区明中路、明华路路口处与张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擦。在处置该事故过程中,民警发现被告人布某有醉酒驾车嫌疑,经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发现乙醇含量达1.32mg/ml;后经血样检验,被告人布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9mg/ml,已达到醉酒程度。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8日17时许,其驾车沿着本区新桥镇明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明华路左转弯时与对面直行的一辆小客车发生碰擦,后对方没有停车直接向前行驶,其就调头追了200米将该车拦下,下来一个外国人,一嘴酒气,因为言语不通,其就打电话报警,后交警到场后发现对方有酒气就让他做酒精呼气测试,并将该人带走的事实。 2、呼气式酒精测试单、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以及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布某案发时酒精呼气测试为132mg/100ml,经血样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9mg/100ml的事实。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案事故中,被告人布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的事实。 4、车辆信息以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布某系有证驾驶有证车辆的事实。 5、护照、居留许可证证实,被告人布某系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国籍。 6、案发、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布某的到案情况。 7、被告人布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布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被告人布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布某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和到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布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布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 华 代理审判员 房素平 人民陪审员 单国强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蒋冬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