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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虹刑初字第10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2012年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
(2013)虹刑初字第10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2012年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10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忆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李××经事先电话联系约定后,于2013年6月27日凌晨1时许,至本市真金路××弄小区附近,将1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毒品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吴××,成交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的上述0.17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毒品已由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吴××、吴×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赃证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及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及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凤英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友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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