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虹刑初字第96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被告人章×。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9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章×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张×于2013年6月17日23时许,经事先电话联系,至本市闸北区曲沃路闻喜路路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包毒品贩卖给被告人章×,后被告人章×与朱××电话联系,于当日23时30分许,至本市闸北区泗塘一村××号楼,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该包毒品贩卖给朱××,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案发后,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朱××的0.28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章×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人员于次日抓获被告人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朱××、吴×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凉城新村派出所出具的《扣押清单》、《案发经过》、拍摄的赃物照片及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章×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章×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章×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章×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17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七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3年9月12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金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玉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