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刑初字第856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李某。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7月30日凌晨4时许,至本市黄浦区某路、某路北侧太平桥绿地人行步道边,趁被害人胡某睡觉不备之机,扒窃得胡某身边的三星牌GT-S5838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8元),后在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到案后,李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在拘役的刑罚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开某、张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相关照片、监控录像截图、工作记录;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前科材料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等均无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李某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李倩岚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邱纯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