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黄浦刑初字第858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刑初字第85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 上海市某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检察院指派
(2013)黄浦刑初字第85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

上海市某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志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3年6月8日11时许,在本市黄浦区蓬莱路X号附近,趁在此处一摊位购物的被害人任某不备之机,窃得其挂在左手绿色购物袋内的橙色印花拉链小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290元、蓝色交通卡1张(内有余额人民币465元,押金人民币20元)、OK积点卡2张(序列号为27XX3的OK卡内有人民币500元;序列号为22XX08的OK卡内有余额人民币499.4元)。陈某得手后欲逃离时被公安民警当场人赃俱获。到案后,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在拘役的刑罚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任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吴某、陶某的书面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相关照片、工作记录等;安付宝商务有限公司及上海公共交通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有关书证;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陈某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对被告人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3年10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曹 霞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国强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