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黄浦刑初字第822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刑初字第8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 上海市某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征得公诉人、被告人的同意后,本院
(2013)黄浦刑初字第8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

上海市某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征得公诉人、被告人的同意后,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一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5月17日13时30分许,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本市西藏南路、徽宁路处,将1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毛某,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经鉴定,送检毛某的0.52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系毒品犯罪的再犯, 适用《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从重处罚。

上述事实,有证人毛某、姜某、吴某的书面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赃物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工作记录等;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被告人李某的当庭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李某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对被告人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3年10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池晓烽
代理审判员 曹 霞
人民陪审员 石志仁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国强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