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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松刑初字第13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男,1977年8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霍邱县周集镇某村某组。因本案于2013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
(2013)松刑初字第13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男,1977年8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霍邱县周集镇某村某组。因本案于2013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慧丰,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蒋某酒后驾驶苏A某号的小型汽车至本区九亭镇易富路近中心路东约1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拦下检查,发现其有醉酒驾车嫌疑,经提取血样做进一步检验,蒋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0.91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

2013年8月23日,被告人蒋某被传唤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表,案发、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海林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解晓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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