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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松刑初字第130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王某,男,1990年9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某区某镇某村某组某号。因本案于2013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
(2013)松刑初字第130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王某,男,1990年9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某区某镇某村某组某号。因本案于2013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慧丰,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至本区工业区联阳路6弄达丰生活区二期某栋某室宿舍内,溜门进入,趁被害人蒋某睡觉之际,窃得其放于枕边的苹果牌手机1部(经估价,价值人民币3,318元)。

嗣后,被告人王某窃得手机逃逸时被抓获。

另查明,涉案的手机从被告人王某处扣押后已发还被害人蒋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蒋某的陈述,监控录像,扣押及发还清单,照片,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魏某、傅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3年11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房素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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