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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绍越刑初字第708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绍兴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绍兴市××金属交易市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绍越刑初字第708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绍兴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绍兴市××金属交易市场××号。

  法定代表人丁××。

  诉讼代表人金××。

  被告人丁××。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8月1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同年11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辩护人唐××。

  被告单位诸暨市××××机械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畈。

  法定代表人王××。

  诉讼代表人陈××。

  被告人王××。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8月1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辩护人杜×。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绍兴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诸暨市××××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丁××、王××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白某某、上某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7日,被告单位诸暨市××××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王××为达到少缴国家税款的目的,在无实际货物购销业务发生的情况下,采用支付票面金额5.5%的“开票费”的方式,让被告单位绍兴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人丁××为自己虚开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100000元,税额人民币159829.06元,被告单位诸暨市××××机械有限公司均已申报抵扣。

  2012年8月13日晚,被告人丁××、王××在绍兴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被告人丁××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案发后,税款已退缴。

  另查明,案发后,税务机关对被告单位绍兴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诸暨市××××机械有限公司分别处以罚款人民币110000元、276410.74元,该罚款已缴纳。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绍兴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诸暨市××××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丁××、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由证人金某、戴某某、骆某某、何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公司财务帐,出库单,银行交易资料,浙江省诸暨市国家税务局证明,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绍兴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诸暨市××××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丁××、王××违反发票管理制度,为他人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在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属立功,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单位绍兴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诸暨市××××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丁××、王××均能自愿认罪,被告单位绍兴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诸暨市××××机械有限公司还退缴了赃款并主动缴纳罚金,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虽在办案机关调查期间如实交代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但因该线索已为办案机关所掌握,其缺乏投案的主动性,故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系自首,并据此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丁××、王××均系初犯,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分别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就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两被告人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绍兴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九万九千八百二十九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二、被告人丁××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单位诸暨市××××机械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二万八千二百七十八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四、被告人王××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信芳

  审 判 员  陈建华

  人民陪审员  章定安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艇

  附页: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的;

  (二)有悔罪表现的;

  (三)没有再犯罪危险的;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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