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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普刑初字第6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 辩护人王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
(2013)普刑初字第6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

辩护人王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其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8日3时许,被害人徐某某受被告人张某某邀请至本市某某路393号音杰KTY包房内唱歌。当日8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因玩骰子与被害人徐某某发生争执,当被害人徐某某逃离包房至电梯口时,被告人张某某追至该处,持啤酒瓶砸被害人徐某某头部,并脚蹬、踹、踢等方式击打被害人头面部,致被害人徐某某受伤后逃逸。经司法鉴定,被鉴定人徐某某遭外力作用致 冠折、面部穿透创等,该损伤已构成轻伤。

2013年7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光盘,相关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刑,现又犯本罪,依法酌情从严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本院审理期间,其家属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因身体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陈 肸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洁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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