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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普刑初字第68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
(2013)普刑初字第68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其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将P92型冲锋枪1支、SVDM008型步枪1支存放于其住处本市某某路100弄238号2804室。2013年1月31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接公安人员通知后将上述枪支送交公安机关。经鉴定,上述枪支均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可以击发并具有致伤力。

2013年3月8日,被告人陈某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倪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扣押在案的枪支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唐慧琴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殷轶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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