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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普刑初字第67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3)普刑初字第67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全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华池路190号附近,与黄某某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擦。民警到场后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65mg/100ml。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mg/ml,已达醉酒标准。

2013年7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某、赵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记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谢 燕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顾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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