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舟普刑初字第164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普刑初字第164号 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甲。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甲、陈乙。 被告人肖××。因本案于2012年8月1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普刑初字第164号



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甲。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甲、陈乙。

被告人肖××。因本案于2012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甲。因本案于2012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刑诉(2013)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甲、肖××、陈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经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办案期限,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甲、肖××、陈甲及辩护人张甲、陈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甲在本区沈家门街道国际水产城个体经营活鲜、箩筐及冰生意,并雇佣了被告人肖××、陈甲。2011年初,被告人林甲得知以前和其与方某某合作的渔船老大被郑某某拉拢,与郑某某合作,认为郑某某的行为损害其利益,遂采用威胁等手段索要损失补偿,先后两次从郑某某处索取人民币15万元。2012年初,被告人林甲再次向郑某某索要“损失费”人民币15万元,在遭到郑某某拒绝后与郑某某发生争吵,威胁并殴打郑某某,被郑某某避开后,用水泥块和斧头将郑某某停在门市部门口的轿车砸坏,造成车子毁损价值人民币10354元。2012年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林甲得知活鲜部118号门市部老板张乙未至其所开的冰店内购买冰,遂于当日中午赶至118号门市部打了张乙两耳光,又伙同随后赶来的被告人肖××、陈甲对张乙拳打脚踢,致张受伤。2012年8月11日晚,被告人林甲得知活鲜部91号门市部老板陈丙在卖箩筐,认为抢了其生意,遂同被告人肖××赶至陈丙的门市部,被告人肖××即用随身携带的冲锋桨殴打陈丙及其侄子林乙,造成林乙轻伤。在陈丙逃至任某某门市部后,被告人林甲手拿铁锹、被告人陈甲徒手追赶至任某某门市部,欲殴打陈丙,但被在场其他人员拦下。期间,被告人林甲用烟灰缸砸陈丙但未砸中,被告人陈甲则徒手对陈丙进行殴打,直至被在场人员拉开才离开现场,造成陈丙多处软组织挫伤,未达轻伤的后果。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郑某某、林乙等人的陈戊,证人方某某、任某某等人的证言及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为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甲、肖××、陈甲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林甲及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甲两次向郑某某索要人民币共计人民币30万元是与郑某某协商好的,是建立在双方合意的基础上,故该部分事实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对于殴打陈丙、林乙的行为被告人林甲未实施过殴打,与被告人肖××、陈甲没有共同故意;被告人林甲辩护人又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甲损毁郑某某牌照为浙L×××××号轿车及殴打张乙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且被告人林甲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肖××提出起诉书指控2012年2月下旬的一天,殴打张乙其没有参与过。

被告人陈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甲原同方某某合作,由方某某负责从张丙等人的渔船上收购鱼货,再通过被告人林甲的门市部进行销售。2009年底,因被告人林甲经常拖欠货款,方某某变卖了收货渔船,不再同林甲合作。2010年,本市普陀区国际水产城活鲜部65号门市部老板郑某某遂找到张丙等渔船老大合作,从张丙等人处收购鱼货后在门市部进行销售。被告人林甲得知此事后,认为郑某某的行为使自己的利益受到损失,遂采用威胁等手段向郑某某索要损失补偿。2011年初,郑某某被迫先后2次交付林甲共计人民币15万元。

2012年初,被告人林甲以所谓的“损失费”为由继续向郑某某索要人民币15万元,遭到郑某某的拒绝。同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林甲至郑某某所在的65号门市部,因索要“损失费”同郑某某发生争吵,威胁并殴打郑某某,但被郑某某避开。被告人林甲遂拿起地上的水泥块将郑某某停在门市部门口牌照为浙L×××××的凯迪拉克轿车机盖砸坏,接着又从自己的车内拿出1把斧头将该车左后尾灯砸碎,上述2处损毁价格为人民币10354元。十余天后,被告人林甲的家属赔偿郑某某车辆维修费用人民币13000余元。

2012年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林甲得知活鲜部118号门市部老板张乙未至其所开的冰店内购买冰,心生不满,遂于当日中午赶至118号门市部,将张乙叫下楼,一把拉住张乙的前胸,当即打了张两耳光,接着又将张乙拉至附近一辆汽车旁,掐住张乙的脖子按在汽车上,伙同随后赶来的被告人肖××、陈甲对张乙拳打脚踢,致使张乙受伤。

2012年8月11日晚,被告人林甲得知活鲜部91号门市部老板陈丙在卖箩筐,认为抢了其生意,心生不满,在其门市部内对陈丙进行辱骂。接着,被告人林甲叫来被告人肖××,并说“到亲龙门市部去看看”,被告人肖××随即拿起1把冲锋桨冲向陈丙的门市部,被告人林甲和同在门市部的被告人陈甲紧随其后。被告人肖××冲至陈丙的门市部后即用冲锋桨殴打陈丙及其侄子林乙,造成林乙外伤致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的轻伤后果。后陈丙逃至任某某门市部,被告人林甲手拿铁锹、被告人陈甲徒手追赶至任某某门市部,欲殴打陈丙,但被在场其他人员拦下。期间,被告人林甲用烟灰缸砸陈丙但未砸中,被告人陈甲则推开阻拦的人徒手对陈丙进行殴打,造成陈丙外伤致多处软组织挫伤的未达轻伤后果,后被在场人员拉开,被告人陈丁离开现场。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林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郑某某陈戊证明:2010年,原先将鱼货卖给方某某、林甲的一些渔船老大将鱼货卖给其,林甲知道后向其索要50万元补偿费,其不肯支付,但知道林甲为人霸道,怕林甲找其麻烦,遂托人去跟林甲说情,林甲不肯让步,且打电话给其,要把其店砸了。2011年初,其与店里伙计叶某某到林甲公某找林甲谈,并给了林甲人民币10万元。过了10余天,林甲又向其索要5万元,其借了5万元让叶某某交给林甲。2012年初,林甲又向其索要15万元,并电话威胁他。2012年1月的一天,林甲至其门市部索要钱财,与其发生争吵后殴打其,后被其避开,林甲将其停在门口的轿车砸坏,后林甲家属赔偿其汽车维修费的事实;

(2)证人方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至2009年底,其与林甲合作,其从渔船上收来的鱼货,通过林甲的门市部销售,因林甲经常拖欠货款,其不再与林甲合作,转行做其他生意,那些渔船便将鱼货卖给郑某某,且证实渔船将货卖给谁,由渔船自主决定的事实;

(3)证人林丙证言证明:其原在林甲处打工,林甲和方某某不合作的原因以及原先将鱼货卖给方某某的渔船转将货卖给郑某某。2011年初,林甲让其打电话给郑某某,让郑某某到林甲公某谈,后郑某某、叶某某、林甲和其在林甲公某谈,林甲因渔船被郑某某拉去要郑某某支付补偿费,当时郑某某给了林甲10万元,后林甲又要让其打电话给郑某某,让郑某某支付5万元,其打电话给叶某某传话,后5万元是否给过林甲其不清楚的事实;

(4)证人叶某某证言证明:其在郑某某门市部干活,2010年2、3月份,原先同方某某、林甲合作的一些渔船跟郑某某合作了,为此林甲认为郑某某抢其生意,向郑某某索赔50万元,郑某某不愿意,林甲打电话威胁郑某某,郑某某害怕就和其一起去林甲公某谈,当天郑某某给了林甲10万元,后林甲又要5万元,郑某某从任某某处借了5万元,让其送到林甲公某,因林甲不在,其将钱交给该公某的会计。2012年1月,其听郑某某说,林甲又要15万元,郑某某不给,林甲又打电话威胁郑某某,后在郑某某门市部,林甲碰到郑某某,欲殴打郑某某,被郑某某避开,林甲即搬起石块砸在郑某某停在门市部门口的轿车引擎盖上,后林甲又从自己车上拿来一把小斧头将郑某某车子的左尾灯砸碎的事实;

(5)证人张丙证言证明:2008年至2009年底,其和一些渔船老大将货买给方某某,方某某再通过林甲门市部将货卖出去,后因林甲经常拖欠货款,于2009年底,不再将货卖给方某某,当时郑某某正在找渔船,其和一些船老大就和郑某某合作,渔船将鱼货卖给谁由渔船自主决定的事实;

(6)证人潘某艳证言证明:其系林甲公某的员工,方某某先前是跟林甲合作做生意的,后不合作了的事实;

(7)证人张丁证言、照片证明:2009年至2011年11月份,其与林甲合作,其负责从捕鱼船上收货,通过林甲门市部出售,后因林甲拖欠货款,其不再与林甲合作,而与潘安国合作的事实;

(8)证人章某雷某某、汽车维修店证明:郑某某的一辆牌照为浙L×××××的轿车于2012年1月13日到其修理厂进行维修,该车机盖上有一条5公分左右的口子及左后尾灯被砸碎,后保险杠油漆被损坏,并证实了维修费为11600余元的事实;

(9)证人丁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1月,其得知其丈夫林甲将郑某某的车子砸坏,其赔偿给郑某某人民币13000余元的事实;

(10)被害人张乙陈戊证明:2012年2月份,其没在林甲所开的冰店里买冰,林甲到其门市部打了其两巴掌,又将其拉到122、123号门市部附近,掐住其脖子将其按在车上,后陈甲及林甲的驾驶员也过来打其,三人一起对其踢打。其被打后到医院治疗,诊断为皮外伤。后因林甲到其门市部威胁过,其不想把事情闹大,当时没有报警的事实;

(11)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其在张乙门市部打工,2012年2月份,林甲来门市部找张乙,打了张乙两巴掌,并说为什么不到他店里买冰,后林甲将张乙拉到门口,按在车上,又过来两个人,三个人一起踢打张乙,后张乙去医院治疗的事实;

(12)证人张戊、张己证言证明:2012年2月份,林甲来门市部找张乙,打了张乙两巴掌,并说为什么不到他店里买冰,后林甲将张乙拉到122、123号门市部门口的一辆车上,按在车上,又过来两个人,三个人一起踢打张乙,后张乙去医院治疗。之后林甲又带了5、6个人到门市部威胁的事实;

(1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张乙因没到林甲店里买冰被林甲等三人殴打的事实;

(14)被害人林乙陈戊证明:2012年8月11日晚,林甲和另外两人到其门市部后打其姑父陈丙,其赶过去,其中一个穿蓝色T恤的男子用类似棍子的工具打其,其用手挡,打在其左手手肘上,其看到陈丙被打倒在地,林甲用一把铁锹打陈丙,后陈丙逃到任某某办公室,林甲和一男子追赶陈丙,其中胖胖的男子用拳头打陈丙腹部的事实;

(15)被害人陈丙陈戊证明:2012年8月11日晚,林甲和其驾驶员、还有一胖胖男子到其门市部,林甲手拿铁锹,那驾驶员和另一人拿了铁棍,那驾驶员冲上来打其,其被打倒在地后又被打了几下,其起身后跑到任某某办公室,林甲和胖胖男子来追其,林甲用一把铁锹砸其,但未砸中,那胖胖男子用拳头打其,后其跑到办公室二楼报警,事后其得知原因是其在市场卖箩筐,抢了林甲生意而引起的事实;

(16)证人陈己证言证明:2012年8月11日晚9时余,陈丙到其办公室,后林甲手拿铁锹和陈甲追至其办公室要打陈丙,被他们拦住,后陈甲冲进办公室把陈丙推至墙角用拳头殴打陈丙,其去劝阻的事实;

(17)证人任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8月11日晚9时余,其接到陈丙妻子电话,说陈丙与人吵架,其赶过去看,在途中碰到陈丙跑过来,其将陈丙叫至其办公室后,林甲手拿铁锹和陈甲追过来,要打陈丙,其将两人拦在办公室外,后陈甲冲进办公室对陈丙拳打脚踢,后被他们劝阻的事实;

(18)证人林丁证言证明:2012年8月11日晚21时许,其在91号门市部内听到外面有人吵架,其出去看,看到林甲手拿铁锹和几个人站在门口,其丈夫陈丙从地上爬起来跑出去,其侄子林乙手被砸伤,其给任某某打电话称,陈丙被林甲打了的事实;

(19)证人翁某某、俞甲、俞乙、林戊证言证明:陈丙与林甲没有矛盾,此次被打听说是陈丙在市场卖箩筐抢了林甲生意,并证明市场并没有规定箩筐只有林甲一人可以出售的事实;

(20)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及部分证人对各被告人的辨认情况;

(21)搜查证、搜查笔录证明:对被告人林甲的两处住处、公某及汽车进行搜查的情况;

(22)调取证据通某某、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光盘证明:从舟山市水产品中心批发市场有限责任乙司调取监控录像以及从任某某处调取监控录像记录被告人林甲、陈甲在任某某办公室殴打陈丙的事实;

(23)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林甲、肖××、陈甲的身份情况;

(24)案发经过证明:被告人林甲、肖××、陈甲的归案情况;

(25)协议书、撤诉申请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明:林乙已与被告人林甲、肖××、陈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林乙向本院申请撤诉的事实;

(26)舟山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牌照为浙L×××××被损毁的价格的事实;

(27)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林乙的伤势构成轻伤、陈丙的伤势未达轻伤的事实;

(28)被告人林甲、肖××、陈甲供述及辩解。

关于被告人林甲及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甲两次向郑某某索要人民币共计30万元是与郑某某协商好的,是建立在双方合意的基础上,故该部分事实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林甲与郑某某之间并没有生意上往来,郑某某与方某某、林甲以前合作过的渔船合作,均属于正当竞争行为,并不存在抢了林甲生意,而需要给林甲补偿费的情况,郑某某在被告人林甲威胁下,基于害怕才给被告人林甲钱财,且在被告人林甲再次向其索要人民币15万元时,其表示不再支付,郑某某给被告人林甲钱财并不是基于自愿,故被告人林甲及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林甲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甲损毁郑某某牌照为浙L×××××号轿车及殴打张乙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林甲上述行为,有被害人陈戊及证人证言均能证实,且与被告人林甲的有罪供述能相互印证,被告人林甲的上述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林甲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林甲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甲未实施殴打陈丙的行为,与被告人肖××、陈甲没有共同故意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陈丙、林乙、证人任某某、陈己等人及监控录像均证实被告人林甲殴打陈丙以及欲打陈丙被拦住的事实,且被告人林甲和肖××的供述均能印证是被告人林甲让肖××至陈丙门市部,并带上工具,后在陈丙逃走后,被告人林甲和陈甲继续追打陈丙事实,被告人林甲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林甲及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林甲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甲系自首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林甲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不符合自首条件,故辩护人提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肖××提出起诉书指控2012年2月下旬的一天,殴打张乙其没有参与过的辩解。经查,被害人张乙的陈戊及证人刘某某、张戊、张己、李某某的证言均能证实被告人肖××参与殴打张乙的事实,且与被告人林甲的有罪供述能相互印证,故被告人肖××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甲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又伙同被告人肖××、陈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甲在家属的协助下已赔偿被害人郑某某车辆损失、被告人林甲、肖××、陈甲对被害人林乙、陈丙进行了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甲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甲在审查中认罪态度较好,也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止)。

二、被告人肖××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八月十七日起至二0一四年二月十六日止)。

三、被告人陈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八月十七日起至二0一四年一月十六日止)。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林甲犯罪所得人民币十五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庄玲娜

人民陪审员  黄和平

人民陪审员  薛洪民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史晓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