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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普刑初字第226号 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0年9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又因盗窃,于2011年6月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现因本案于2013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普刑初字第226号



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0年9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又因盗窃,于2011年6月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现因本案于2013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刑诉(2013)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及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间,被告人赵××冒充兴业公司、东港街道等单位领导亲戚或工作人员,以单位需要香烟等名义,先后3次从3家批发部骗得价值人民币20420元的各类香烟及未折价的电瓶车1辆。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朱某某、唐某某、陈某某等人陈述,证人裘某某、许某某、蒋某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手印某某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赵××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赵××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全部予以否认。

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赵××实施诈骗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12月7日中午,被告人赵××至本区沈家门街道大干路89号批发部,冒充舟山兴业公司领导亲戚,以其侄子结婚需要香烟为借口,从朱某某处骗得硬盒黑利某香烟15条(价值人民币6750元),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经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12月7日12时左右,兴业公司食堂工作人员戴某某和裘某某带着一个陌生男子(经其辨认该男子系本案被告人赵××)至其开的小店。那个人自称是兴业公司的领导,要其准备卫生许可证。等三人走后,那个陌生男子又回到其店内,称他的侄子要结婚,要赊购15条硬盒黑利某香烟,其让服务员帮对方包装好香烟,并让对方写了一张收据。那个男子走后,其打电话给裘某某才知道对方是骗子的事实;

(2)证人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12月7日12时左右,一名男子(经其辨认该男子系本案被告人赵××)到兴业公司食堂来,自称是老板的老婆舅,下周要来检查卫生,要其陪着去看进货的批发店,路上碰到裘某某就叫他一起过去了。到了批发店,对方和老板娘说话,后三个人一起出来走到一家药店门口,那个男子让他们先回去。其打电话给领导才知道对方是骗子,后来老板娘打电话给裘某某说被那个人骗走了香烟的事实;

(3)证人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12月7日12时左右,其在回兴业公司食堂的路上看到戴乙任和一个男子(经其辨认该男子系本案被告人赵××)走过来,戴乙任要其陪着一起到平时买酱油的店里。后三人到了大干路89号的批发店里。等回来时,那个男子借故让其与戴乙任先回去。经戴乙任确认该男子系假冒领导亲戚,后其接到老板娘电话称被那个男子骗走了15条香烟的事实;

(4)证人姚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12月7日中午,其和老板娘朱某某在店里时来了3名男子,其中两个是兴业公司的人,另一个男子其不认识(经其辨认该男子系本案被告人赵××),后来三人离开了。不久,那个不认识的男的又来到店里,老板娘叫其去装了15条硬壳黑利某香烟,包装好给那名男子。后来其听说那名男子是骗子的事实;

(5)销货单据证明:2012年12月7日,朱某某的批发部曾赊销15条硬盒黑利某香烟的事实;

(6)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的硬盒黑利某香烟价值人民币6750元;

(7)手印某某书证明:公安甲从现场黑利某香烟盒上提取的指纹一枚为被告人赵××左手拇指所留。

(8)被告人赵××的供述和辩解。

2.2012年12月19日上午,被告人赵××至本市定海区环城南路586号批发部,冒充舟山市商检局食堂工作人员,以该局食堂需要购买香烟为借口,从唐某某处骗取硬盒黑利某香烟15条(价值人民币6750元)及电瓶车1辆(未折价),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经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是定海区环城南路586号香飘飘卷烟店的老板。2012年12月19日上午,有个自称是舟山市商检局的男子(经其辨认该男子系本案被告人赵××)来店里要帮商检局的食堂购买大米,还叫其一起去商检局的食堂确定是什么大米。在商检局里该男子与食堂工作人员及许某长打过招呼。其看过大米回到店里后,该男子称食堂还要进一些香烟,大米之后来买,烟先拿走。其以为该男子确实为商检局里的人,就将15条阳光某某(即硬壳黑利某)给了他,对方还借了其的电瓶车离开,之后一直未回来过。第二天其到商检局询问得知根本无此人,才知道被骗遂报案的事实;

(2)证人许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是舟山市商检局保卫科负责人。2012年12月19日中午,唐某某陪着一个中年男子(经其辨认该男子系本案被告人赵××)到商检局门岗,那个中年男子看见其喊了句:“许某”,其以为他是和唐某某来食堂送大米的,就没有怀疑。那个中年男子在门岗呆了一会,就和唐某某回批发部了。后唐某某又过来问其与那个中年男子是否认识,其才知道唐某某店里十几条香烟被那个男子骗走了的事实;

(3)证人安乙的证言证明:其系唐某某的妻子。2012年12月19日中午,其和丈夫所经营的香飘飘批发部被人骗走了香烟和电瓶车。当时其不在场,听丈夫说,那个骗子是冒充商检局的领导,唐某某才会把香烟先赊给他的,一共被骗了15条硬壳黑利某。因为香烟每天都要清点,所以数量很肯定。那辆电瓶车买来2、3年了,红白色的佳捷时牌的,牌照是舟A092213的事实;

(4)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的硬盒黑利某香烟价值人民币6750元;

(5)被告人赵××的供述和辩解。

3.2012年12月31日中午,被告人赵××至本区××街道××号批发部,冒充东港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以街道领导开会需要香烟为借口,从陈某某处骗得硬盒黑利某香烟14条(价值人民币6300元)、硬盒中华某某1条(价值人民币420元)、软盒利某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200元)后逃离现场。

2013年1月22日,被告人赵××在宁波市北仑区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12月31日中午12时左右,其在海华路××号超市管店,一个中年男子(经其辨认该男子系本案被告人赵××)进来询问是否有大米、老酒等东西,并自称其单位在大桥下红绿灯处,让其跟他过去看一下。后其与那个男子到了××街道办事处,该男子通过办事处的一个工作人员同门卫通了电话,其相信了该男子系东港街道工作人员。后两人一同回到超市,该男子称要购买大米、米醋、老酒等物,要其1月4日送到东港街道。之后,又向其赊购了14条黑利某、1条硬中华和1条软壳白利某香烟。后其到东港街道询问时才知道受骗的事实;

(2)证人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是东港街道负责打扫卫生的阿姨。2012年12月31日中午,其坐在东港街道门岗,一个男子(经其辨认该男子系本案被告人赵××)和一个女的在东港街道大厅走来走去,那名男子说来找门岗老头,其拨打门岗电话后把电话给那个男的,该男子接过电话后说“你什么时候回来,干什么去了”之类的话,好像和门岗老头很熟,之后就和那个女的回去了。约一小时左右,那个女的又回来,问其该男子是否是东港街道的工作人员,其说不是,那个女的说她是东港中学旁边的超市老板娘,刚被那个男的骗了香烟的事实;

(3)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硬盒黑利某香烟价值人民币6300元、硬盒中华某某价值人民币420元、软盒利某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200元。

(4)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某某:被告人赵××的归案情况;

(5)被告人赵××的供述和辩解。

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赵××的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人赵××的身份及前科情况。

综上,被告人赵××共实施诈骗3次,骗得各类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20420元及未折价的电瓶车1辆。

关于被告人赵××及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冒充其他单位人员实施诈骗3次的事实有相关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手印某某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述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故被告人赵××及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冒充其他单位人员、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曾因犯罪及违法行为被处罚,又继续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赵××的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冰

人民陪审员  王玉兴

人民陪审员  梁海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代书 记员  刘 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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