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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98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男,1988年11月6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贵州省黄平县黄飘乡黄飘村。因本案于2013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98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男,1988年11月6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贵州省黄平县黄飘乡黄飘村。因本案于2013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9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7日,被告人潘某到本市余杭区余杭街道宝林西路6幢被害人廖某某家,采用螺丝刀撬门方式入内,窃得惠普笔记本电脑1台、金立牌手机1部、银元、银项链等物。经鉴定,部分赃物价值人民币1 47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赃物并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惠普产品保修卡、杭州余杭新时通手机卖场销货凭证情况说明、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检查笔录、图片说明、价格鉴定结论、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3年11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潘某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廖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姜 群

  

  

  

  二○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沈国峰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