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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刑初字第1418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宝刑初字第14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 2012年7月因吸毒行为被福建省罗源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本案于2013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
(2013)宝刑初字第14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 2012年7月因吸毒行为被福建省罗源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本案于2013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日晚,被告人黄某某等人酒后至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某路某号上海某某娱乐会所KTV二楼VIP6包房内唱歌娱乐。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因对该店服务不满,遂持啤酒瓶将包房内一台长虹牌3D60C4000I电视机砸坏。经鉴定,物损价值人民币5,039元。

次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等人结束唱歌娱乐后,与上述KTV员工因赔偿电视机事宜发生争执,被告人黄某某遂拨打报警电话,并等候在原地接受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已对被害单位作出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某某的在案供述;被害单位工作人员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周某某、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110接警登记表》及《处警单》;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单位上海某娱乐会所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福建省罗源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3年1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马逸龄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陆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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