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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宝刑初字第14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2005年1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2008年1月14日刑满释放;2013年2月因故意伤害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本案于2013
(2013)宝刑初字第14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2005年1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2008年1月14日刑满释放;2013年2月因故意伤害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本案于2013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6月20日23时许,驾驶牌号为皖AAXXXX小轿车与刘某某(已被行政处罚)等人至上海市宝山区某路某弄某号某烧烤店就餐喝酒后,滋事并殴打烧烤店店主马某、路边摩托车拉客的吴某某及上前劝阻的杨某某。后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皖AAXXXX小轿车行驶至某路长逸路时被民警抓获。经检验,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0mg/ml,属醉酒驾驶。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的在案供述;证人王某某、陈某、张某、马某、吴某、杨某、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呼吸式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淞南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驾驶人信息查询》、《小型汽车皖AAXXXX车辆信息》;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江苏省常州市监狱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马逸龄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陆 丹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