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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刑初字第1333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宝刑初字第13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B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6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B区看守所。 上海市B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贩卖毒品
(2013)宝刑初字第13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B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6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B区看守所。

上海市B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3年9月6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B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B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谷某某于2013年6月18日21时许,在上海市长宁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0.3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谷某某的在案供述;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B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工作情况》;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谷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10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收缴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马逸龄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学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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