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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杨刑初字第62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9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东,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3)杨刑初字第62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9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东,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周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8时30分许,在本市杨浦区国和路中环上匝道处,被告人孙某与尤某某因驾驶车辆发生碰擦而产生纠纷,双方发生扭打并倒地。其间,尤某某腿部遭被告人孙某压迫而造成骨折。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尤某某因外伤致左胫骨平台骨折伴塌陷,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原地等候民警前来处理。2013年3月14日,被告人孙某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局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致伤尤某某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尤某某的陈述,证人武蓉、朱莉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长海医院、华山医院就医资料,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环岛治安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被告人孙某的历次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本院主持和解下,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尤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自愿向被害人尤某某赔礼道歉,一次性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0元,被害人尤某某自愿和解,请求对被告人孙某依法从宽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对被告人孙某予以惩处。被告人孙某已与被害人尤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全部履行,自首并自愿认罪,犯罪较轻,依法可以免除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小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韩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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